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TEV-113-店簡-1556-2025032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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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8日20時16分起(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嗣接獲員警通知,始於112年9月19日12時1分取回系爭車輛。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總使用時間為15小時44分52秒,應給付時間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51元;因里程數為184公里,應給付里程費用589元;因有行經高速公路,應給付國道通行費140元;因未依約返還車輛,應給付車輛處理費3,000元;因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壞,應給付維修費用97,666元(含鈑金19,863元、烤漆10,000元、零件67,803元);因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進廠維修,應給付20日營業損失20,8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遠通電收計價統計表、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760號存證信函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5至22、23、25至31、33至37、39、41至43、69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9月19日止,約使用3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67,80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2,844元,加計鈑金19,863元、烤漆10,0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707元【計算式:鈑金19,863+烤漆10,000+零件12,844=42,70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 87元【計算式:2,451+589+140+3,000+42,707+20,800=69,6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