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TEV-113-店簡-1557-2025030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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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5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5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19時20分起至20時25 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5484元(含零件8萬4884元、工資4萬2130元、烤漆1萬847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7月5日至9月2日止,本件以20日計算,系爭車輛租金一日2080元,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2萬800元(2080元×20日×50%),經催告仍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16萬6284元(145484+20800)。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第1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及系爭車輛 毀損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 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下同)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俾利向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9頁)。查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毀損,是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4萬5484元(含零件8萬4884元、工資4萬2130元、烤漆1萬8470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37頁)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推定為8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1個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1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2130元、烤漆費用1萬847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11萬6772元(56172+42130+18470)。 (三)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 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乙方將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交付甲方之日起30日內)期間,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本院卷第20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 年7月5日至9月2日,以20 日計,受有營業損失2萬800元。查依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期間自112 年7月5日至9月2日止(本院卷第27頁),已逾20日,依上約定,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最長以20日計,是以系爭車輛原租金一日2080元計算20日為2萬800元(2080元×20日×5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同此數額之營業損失,自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以 13萬7572元(系爭車輛修繕費11萬6772元+營業損失2萬800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第15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3 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884×0.369×(11/12)=28,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884-28,712=5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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