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委任費用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TEV-113-店簡-1561-2024122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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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陳億城 李雅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劉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考(見限閱卷),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雖嗣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新店區,然依管轄恆定之原則,起訴後縱被告變更住所,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26條第1項提出請求,係依契約責任要求被告給付款項,其原因事實載「原告....實行產學合作計畫,應被告要求,至其位於中華科技大學之實驗室協助處理....等事務」,則中華科技大學應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查該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