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TEV-113-店簡-1566-2025031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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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李大年 詳卷 被 告 郭麗巧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Uber Eats平台外送員,於民國113年8月1 1日晚間7時51分許,承接訂單將餐點送至約定地址,原告依約抵達現場後,該處為老舊公寓且1樓大門深鎖,按門鈴接聽者表示該處並無此人,原告即回報平台撥打電話連繫被告確認地址,然均未獲回應,原告依平台規定在現場等候13分鐘,至晚間8時4分始攜餐離去,相關聯繫紀錄均可在Uber Eats 的APP程式上查詢,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嗣後訂購人未獲平台退款,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卻時前往送餐並試圖聯繫,被告亦未受到任何損害,詎料被告竟罔顧事實,執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虛偽指稱原告未將餐店放置門口而侵占入己,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業已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等惡意不實指控,身心俱創,甚至須接受精神止鎮,無法安眠達3個月,體重暴瘦5公斤,嚴重影向接單次數,並始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訴訟,另外原告認為被告是故意入原告刑法侵占罪,被告並非訂購人,與本件訂單毫無關聯,為何警方可以移送我刑法侵占罪?本案我會請媒體報到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日請我高中同學即訴外人范逸翔幫我訂披薩 ,並請范逸翔指定將食品放在門,我以前點單其他外送員都是放在1樓門口、都有順利送達,但當天口我在樓下並沒有聽到門鈴,范逸翔於當日晚上8點2分收到完成訂單通知,我5分鐘內馬上就到1樓門口看,但並沒有食物,所以我才去警局報案,警察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外送員於晚間8時4分拿走餐點的,我才認為外送員侵占食物,才對外送員提告,我已經在訂購系統內強調放在門口、不需面交,但原告卻將餐點拿走,我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部分我是因為看到原告的年齡67歲,我想說原告年紀大了搞不清楚平台設定,才想說算了原諒他,沒有提再議,雖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說原告在畫面待了13分鐘,但原告在下面不知道在做什麼,原告把系統點選訂單完成後將餐點拿走,如果找不到人,為何要點完成訂單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委託范逸翔操作Uber Eats程式訂購 餐點,並指定送達至被告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巷○○號(詳細地址詳卷),該訂單由原告負責運送,業經被告於刑事警詢時提出與范逸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范逸翔手機之Uber Eats程式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7-60頁),而原告攜餐點於113年8月11日晚上7時51分前往上址旁路口,並在現場等候,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攜餐點離開,則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頁),嗣被告以餐點遭侵占為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對侵占者提出刑事告訴,有113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6頁),上情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所設侵占罪嫌,後經檢察官檢視監視器畫面,認原告 在樓下停留等待時間達13分鐘,應無侵占之意,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此乃以原告之角度,審查原告有無侵占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僅係認定原告主觀上無侵占意思,而不構成犯罪,於訴訟上之認定,並非原告不構成犯罪,被告即構成誣指他人之侵權行為,仍應就被告有無虛指他人犯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為審查。 ㈣查范逸翔進行餐點訂購時,就「外送地點選項」係註明「放 在門口」,有Uber Eats程式之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稱該系統列印資料係事後加註、當天沒有云云,然證人范逸翔亦於本院證稱:(本件訂單是否是你幫被告代購?)是。(問:當時被告是要求在訂單上指定將餐點放在門口,還是指要求面交?)放在門口。(問:提示本院卷P59,當日訂單明細是否如此?)是。(問:當天你有收到電話通知餐點已送達了嗎?)我當時在上班,所以沒有接到電話,後來我才看到有幾通電話,在8點整來電,上面顯示是Uber中心,我發現後在8點4分將通知送達的截圖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又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述不實,應認被告當時對其訂單之認知,係外送員會將餐點放置於指定地點門口,而非當面面交。再於當日晚間8時4分許,范逸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到嘍」,以通知被告至樓下取餐,而被告於晚間8時9分至38分傳訊予范逸翔稱「東西不見了」、「確定被偷走了」、「我需要訂單編號外送員資料之類的東西」、「警察調監視器外送員拍完照把東西拿走了」、「要我先跟外送平台聯絡然後看外送員或平台怎麼處理」、「監視器畫面保留30天處理不好我會去警局告他侵占目前已備案」、「一定是瘋了才敢偷我的食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徵原告於晚間8時4分攜餐離去後,被告隨即下樓尋覓本應放於門口之餐點,但因未見餐點,隨即請求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外送員即原告並未依指示將餐點放於門口,而係將餐點帶走,進而認定餐點係遭原告侵占,進而提出刑事告訴,衡以近年來外送盛行而糾紛頻傳,外送餐點遭侵占或竊取之新聞時有所聞,依上述經過之前因後果,以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倘已於點餐系統註明將餐點放於門口,卻於監視器畫面見外送員將餐點攜走,通常將產生餐點遭外送員侵占之認知,本件被告並非具公權力之人,當時僅能藉由報警後,由警方告知監視器畫面之訊息判斷,應認被告已有查證餐點去向始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誣指原告侵占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至於原告稱其有打4通電話、有按門鈴經應門者稱該處並無與 購買者同名之人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終究未依指示將餐點放置於門口,導致後續一連串誤會產生,並不能用以推論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及其他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經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暫免徵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