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TEV-113-店簡-1578-2025010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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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謝閔智 謝閔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閔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簡清 壽之全部繼承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清壽與被告劉治銘、被告林東陽過失致原 告之被繼承人謝秋風死亡,並以劉治銘、林東陽、「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其中「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之地址則記載不詳,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為何人。本院已職權調取簡清壽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簡清壽之配偶及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到院聲請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記載「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原告該部分之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主張「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應於「繼承簡清壽之遺 產範圍內」與劉治銘、林東陽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訴之聲明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請一併確認訴之聲明有無更正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