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TEV-113-店簡-1583-2025011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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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信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璋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 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26日之利息(參附表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766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