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TEV-113-店簡-167-20241219-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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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張茂林(即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 阮氏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黃祖生(即黃如龍之承受訴訟人)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宗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如龍(歿)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茂林為原告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益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其配 偶阮氏琛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張璽儀均已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張木、其母張楊月桃均已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僅有其兄弟張茂林尚生存,有司法院公告、張益松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參,故張益松之繼承人即為張茂林1人,被告及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張茂林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