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簡-200-202411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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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張崑南 被 告 周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5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其所有之駁坎、水泥地面占用445地號土地,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始終依然故我拒不拆除駁坎、水泥地面,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駁坎、水泥地面拆除返還445地號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45地號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被告應將4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65平方公尺之駁坎、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1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43元。 二、被告答辯:我是於民國112年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原告所稱駁坎跟水泥地,是訴外人即446地號土地前地主曾賜福連同土地一起賣給我的,445地號土地以前的耕作人是訴外人即原告堂哥張添財(已身故),曾賜福於103年買446地號土地時,已經跟張添財協調,經過張添財同意才蓋本件駁坎跟水泥地,我買來則沒有變更使用,我認為駁坎跟水泥地沒有佔到445地號土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44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8分之1),有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第第1項前段、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445地號土地遭原告所有之駁坎、水泥地面占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駁坎、水泥地面占用445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請拆除之範圍,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前往勘驗時, 原告表示以其在水泥地上所噴4點紅漆至駁坎內側深度1.3公尺為範圍,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駁坎內側定位困難,故經協調原告同意駁坎內側地界為拆除範圍,嗣原告又表示拆除範圍應以上述紅漆再往水路地方項再擴張1公尺,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67頁),依上述勘驗照片及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8號卷第17頁),可知該處駁坎為靠東側、水泥地為靠西側,而原告所噴4點紅漆則緊鄰駁坎之水泥地上(見本院卷第53-59頁),然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紅線為原告所噴4點紅漆之連線,藍線為紅線項左平移1公尺,紅線現左側為水泥道路,右側為駁坎):   依上開測量結果,可知不論為紅線或藍線,均非未於原告所 有之445地號土地上,雖紅線有小段(如上圖)距離445地號土地甚近,然因駁坎內側測量困難,業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說明如前,本院無從得知駁坎石塊之深度,故無法知悉加計駁坎石塊深度後,有無佔用445地號土地,縱有占用,於技術上亦無從得知占用面積,則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所有之駁坎、水泥地面占用原告所有之445地號土地上,原告之得測量結果,雖要求本件重新鑑界,然並未具體說明前述測量有何錯誤不可信之情事,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本件測量結果,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有之 駁坎、水泥地面位於原告所有之445地號土地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駁坎、水泥地面拆除返還445地號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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