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TEV-113-店簡-217-2024111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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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鐘政朝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芯宜 李文仁 李文生 原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現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0○○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1月18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107地號)上門牌號碼石𥕢3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對系爭土地占有部分返還原告(板簡調卷11頁),後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測量結果,補充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後述原告聲明所載(本院卷一29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5月25日經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歿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及李文仁(下合稱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以繼承自其父李金水(104年6月20日歿)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店地政113年8月12日收件之店測數字第114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分0.38平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基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基地上附圖編號637(1)、637(2)及637(3)所示系爭房屋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辯以:鐘連於54年2月24日已 將其當時所有之門牌號碼石嘈3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水,並簽立「建物基地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且移轉前揭房地予李金水,系爭房屋乃於70年間上開房屋拆除後重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鐘連未依系爭賣渡證將出售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本於繼受李金水與鐘連間本於系爭賣渡證之買賣關係,自有權使用系爭基地。原告為鐘連之繼承人,不得指被告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基地部分乃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文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說明。 三、查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乃被告於其父李金水104 年6月20日亡故時,本於李金水全體繼承人身分而繼承取得,屬公同共有。系爭基地乃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於75年8月29日自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亡故)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分0.38平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82頁),並有新店地政112年11月29日函、李金水及鐘連除戶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圖、在系爭房屋現場所為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據(板簡調卷17頁、本院卷一19、119、123、231-233、275之2、299-306、331-345頁,本院卷二5-8頁),堪信為真。 四、被告抗辯系爭基地早由鐘連出售李金水,僅未辦畢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鐘連於54年2月24日簽署而由李金水收執之系爭賣渡證(本院卷一29頁)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賣渡證為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芯宜提出之系爭賣渡證原本,核與卷 附上開影本相符,系爭賣渡證紙質泛黃,上貼有印花稅票,各為1角4枚、1元3枚、5元1枚,且均蓋有菱形之銷花章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當庭翻拍之系爭賣渡證原本照片可稽(本院卷二16、21-25頁)。而依財政部113年9月9日函,系爭賣渡上所貼印花稅票稅額,係在48年以前發行(本院卷一309頁),可見系爭賣渡證書立迄今已歷時久遠。 (二)觀諸系爭賣渡證所載「鄙人所有建物基地(原鄭弍居住○○○○ 村○○○○○00號房屋之基地及連接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基地全部)以新台幣2100元正賣渡台端並收款訖確屬無訛。此證。此致買主李金水...賣主鐘連。住○○鄉○○○村○○○00號。民國54年2月24日」,由上開文義,可見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為其所有當時門牌坪林鄉石𥕢村石𥕢35號(下稱石𥕢35號房屋)及所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石𥕢35號房屋之門牌號碼乃於43年4月12日門牌整編而來,且迄今未有異動,有新北○○○○○○○○113年7月22日函、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135、209頁),李金水之妻李林葉45年5月14日與李金水結婚時即隨同在石𥕢35號房屋設立戶籍(本院卷一131頁),在此之前,同一門牌乃由鄭弍及其妻女設籍(本院卷一125頁),有手寫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000-000頁),可見系爭賣渡書所載石𥕢35號房屋原為鄭弍居住一節,與事實相符,佐以鐘連於在系爭賣渡證所載住○○○○村○○○00號(下稱石𥕢41號房屋),乃鐘連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而於簽署系爭賣渡證當時所設住處(本院卷一119頁)。是以,系爭賣渡證所示基地出賣一事,當非虛妄。 (三)又系爭賣渡證上貼有印花稅票,業如前述,且由貼用之印花 稅票蓋有銷花章以觀,亦可知已完成銷花程序,亦有財政部印花稅銷花註銷實例頁面可憑(本院卷依175-177頁),核屬合法交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7頁)。 (四)基上,系爭賣渡證距今久遠,合諸簽署日期,且其內容為實 ,復係合法交易,堪認系爭賣渡證為真。 五、依系爭賣渡證所載,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石𥕢35號房屋及 所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後石𥕢35號房屋於70年間拆除後重蓋成系爭房屋,經被告李芯宜陳述在卷(本院卷一182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李秀珠、李文仁、李文生所未爭執。而依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同)於石𥕢35號房屋拆除而重蓋系爭房屋後於71年9月19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之1頁),系爭房屋與石𥕢41號房屋臨靠,與本院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房屋在廚房、浴室一端與石𥕢41號房屋緊鄰之情況(本院卷一232頁)一致,上情亦為兩造是認(本院卷二1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2屋相鄰照片及2屋位置示意圖可參(板簡調卷23頁,本院卷一163頁)。而上開航空照片與石𥕢35號房屋拆除前之64年7月31日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頁)比對,石𥕢35號房屋與鄰房即石��41號房屋緊臨之建築形式並無更動,足見系爭房屋乃在石��35號房屋拆除後之原有基地上重建,自在鐘連出售李金水之基地範圍內。且由上開改建之舉,益見鐘連前已將出售之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石𥕢35號房屋坐落基地交予李金水使用。 六、查系爭土地上經登記之建物僅石𥕢41號房屋(該屋於87年12 月21日經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由鐘連贈予原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板簡調卷17-19頁),可見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出售李金水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賣渡證顯示之系爭房屋基地買賣契約迄今仍在,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出售李金水,李金水本於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基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而被告乃李金水之繼承人,自得概括繼受李金水上開權利而合法占用系爭基地。又原告並無拋棄對鐘連之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99頁),則原告亦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房屋基地之出賣人地位,又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合法使用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自亦不得對李金水之繼受人即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縱系爭賣渡證為真,其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不受拘束,系爭房屋乃將前建物拆除後改建,無占有權源等語,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基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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