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TEV-113-店簡-264-20250207-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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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高鳳欽 被 告 游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案件(下稱266案件)、111年度店簡字第592號案件(下稱592案件)為同一事件乙節(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查:  ㈠原告本件訴訟主張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核與 原告於266案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此觀266案件判決即明(本院卷第261至372頁),故本件訴訟與266案件並非同一事件。  ㈡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甲○○,592案件之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洪○發、原告之子洪○崴(因592案件已遮隱洪○發、洪○崴,本判決自亦遮隱之),有592案件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47至455頁),當事人已有不同,本件訴訟與592案件亦非同一事件。  ㈢準此,被告辯稱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非 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洪○發、洪○崴間前有以下案件,被告於以下案 件分別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被告前對洪○崴、訴外人即及人高中校長賴惠文提起民事訴訟 ,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52號受理在案(下稱4552案件),被告於4552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且將該書狀寄送予洪○崴及洪○發、賴惠文。  ⒉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 第693號受理在案(下稱693案件),被告於693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且將該書狀寄送予洪○崴及洪○發。  ⒊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266案件受理在案,被告於266案件上訴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  ⒋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第443號受理在案(下稱443案件),被告於443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  ⒌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 第694號受理在案(下稱694案件),被告於694號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  ㈡被告前在266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在鈞院新 店簡易庭之公開審理法庭內,公然辱罵原告:「你就是智障賤婦甲○○」(即附表編號6)。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提出各該書狀,然各該 書狀均僅有承審之法官等法院人員及原告得以見聞,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係因屢次遭原告一家提出諸多不成立之刑事告訴,又遭洪○崴恐嚇及原告勒索,身心受創,長期至精神科就診幾乎走上絕路,始於各該書狀中發表情緒性言論,民事訴訟之兩造多有嫌隙糾紛,在其他民事案件中亦可見諸多情緒性言論,少見民事法庭就民事案件書狀中之情緒性言論認定成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前已就附表編號6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受理在案(下稱39643案件),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39643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請鈞院審酌被告現在失業、家境清寒孤苦無依、家母已過世、家父多年前因外遇離家之悲慘人生處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侵害其名譽權,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書狀,被告對於前揭書狀均為其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所提出、且各該言論亦為其所為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41至442頁),亦經本院調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被告在各該書狀中對於原告使用充滿極具不堪、侮辱、蔑視、褻瀆、貶抑性之不雅文字,且書狀內容反覆、多次以「智障」、「賤」、「狗男女畜牲」等用語侮辱原告,並反覆藉由冠上動物「豬」及「狗」、「賤」字之語句,貶抑原告人格,除辱罵原告本人外,亦同時提及原告家人而併同辱罵,其羞辱、騷擾性質意味濃厚,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確已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各該書狀進入法院後,將依序由收狀櫃台之工作人員蓋用本院收狀戳,並交由工友分送至各該案件之承辦股,除法官閱卷得以見聞外, 書記官、法官助理等各承辦股亦均有接觸卷證之情事,各該 案件之對造當事人亦均可收受各該書狀繕本(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書狀,已足使各該案件之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且知悉之人雖非甚為廣布,但仍多達至少5人以上,此將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原告一家提出諸多刑事告訴、遭洪○崴恐 嚇及原告勒索,始於各該書狀中發表情緒性言論等語。然查,縱然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兩造間因嫌隙所生各該案件既已因原告一家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檢察官偵辦,被告本應靜候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以明真相,而非透過報復性之方式在附表所示案件提出撰寫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之各該書狀,況且,被告亦自知其於各該書狀所為言論乃情緒性言論,而各該言論並非聚焦於各該案件之爭點所為攻防,僅單純屬被告為辱罵、羞辱原告所發表之言論,實已逾越一般訴訟案件兩造當事人在書狀中偶因嫌隙而互相指責他方不是之合理範圍,故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 應無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  ⒉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之言論大致相同, 均為敘述洪○崴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被告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之相關經過及其偵查結果,被告雖使用「仙人跳」、「獅子大開口」等詞,然仍屬其對各該刑事告訴事實之描述,其用語縱有誇大、未盡周延婉轉,或不為原告所喜,然仍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謾罵指摘或專以貶損其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之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有理由:  ⒈被告有對原告發表附表編號6之言論,業經檢察官於被告前對 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案件中勘驗屬實,此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141不起訴處分)即明(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1141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勘驗結果,兩造於266案件審理 中,原告對被告稱:「汙衊我兒子還講這種話」,被告覆稱:「妳就是智障賤婦甲○○」,而當時為266案件之言論辯論期日,該案為公開審理,在法庭之人除兩造外,尚包含法官 、書記官、通譯及在法庭旁聽之不特定人,被告對原告以「 智障」、「賤婦」稱之,乃極具不堪、侮辱、蔑視之不雅言論,確已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且已足使266案件之司法人員、旁聽之不特定民眾知悉,知悉之人雖非甚為廣布,但仍多達至少3人以上,此將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言論已經檢察官作成39643不起訴處分等語 。然查,細譯39643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原告逾越告訴期間為由始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其言論是否該當妨害名譽罪嫌為實體判斷,故被告上開辯詞亦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附表編 號6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雜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443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失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43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卷限閱卷)、被告多次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書狀中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之惡性、附表編號1至5、6所示言論之不堪程度、得以見聞各該言論內容之人之廣布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當庭起立鞠躬對原告稱對不起之事後態度;併審酌原告一家與被告間歷來爭執之時程及始末,兩造間存有諸多嫌隙並互相對彼此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此為本院所熟知(本院審理原告一家與被告間歷來民事案件已達6件,其中附表編號3至5均為本院所審理),兩造於數年間均已不堪其擾而對無止盡之訴訟案件筋疲力竭,未來實無必要繼續就歷來爭執興訟,期兩造在本件訴訟後均得以放下過往嫌隙各自向未來開展互不干涉之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本件起訴日為112年11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郵局日為113年1月12日,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時間112年1月12日顯屬誤載】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件 發表之言論 書狀/地點 本院卷頁數 1 4552號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⑶甲○○真的是1頭寡廉鮮恥又智障下賤的母豬【並附有一張豬的照片】 ⑷甲○○真的是個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並附有一張豬的圖片】 民事起訴狀 ⑴第217頁 ⑵第220頁 ⑶第222頁 ⑷第224頁 ⑴智障賤婦甲○○ ⑵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⑶甲○○真的是個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⑷甲○○之「下賤豬腦袋」結構樣態示意圖【並附有一張豬的圖片】 ⑸智障賤婦甲○○頂著那顆「下賤豬腦袋」繼續於本件111訴4552號案「民事陳報狀」所為,持續顛倒是非,狡飾犯行之「豬言豬語」 ⑹甲○○應係生了「豬腦病Pig Brain Disease」。所以僅得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彷彿1頭下賤母豬般號哭道……反覆聽聞甲○○令人作嘔之「母豬式嚎哭」【並附有一張豬的照片】 民事陳報狀 ⑴第245頁 ⑵第251頁 ⑶第251頁 ⑷第252頁 ⑸第252頁 ⑹第255頁 2 693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109年8月6日,甲○○偕其民進黨政黨人士友人陳躍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之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與本人會見。席間,甲○○與陳躍中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本人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甲○○與陳躍中而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公布乙○○對洪○崴長期強猥」事由,對本人以坊間「仙人跳」手法,「獅子大開口」勒索本人新台幣100萬元。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本人而慨然選擇不向甲○○與陳躍中之恐嚇取財惡行就範。本人並於洪○崴攀誣構陷本人刑224強猥等節之北檢110偵6024案強猥案,110年6月獲不起訴處分後,反控甲○○刑346恐嚇取財罪,即本人所控甲○○刑346恐嚇取財之北檢110偵31903號案,後因北檢餘股戚瑛瑛檢察官偏頗認定甲○○係「合法」對本人為「仙人跳」勒索100萬元,而予甲○○不起訴處分。 ⑶智障賤婦甲○○ ⑷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民事起訴狀 ⑴第308頁 ⑵第309頁(右下) ⑶第311頁 ⑷第311頁 ⑸甲○○想趁機「發大財」,甲○○乃教唆陳躍中以坊間「仙人跳」手法,對本人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等語「獅子大開口」恐嚇取財100萬元。而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強猥」,本人當天而慨然拒絕向甲○○與陳躍中「就範」而賠償彼等100萬元。 民事陳報狀 第295頁(上方) 3 266案件 ⑴甲○○……綽號智障賤婦甲○○ ⑵洪○發、甲○○等……狗男女 ⑶智障賤婦甲○○ ⑷甲○○一家狗男女畜牲 ⑸真是一對可笑可悲的狗男女夫妻。啊,不,是狗男女「前」夫妻。呵呵呵呵呵呵~~ ⑹甲○○一家畜牲 ⑺甲○○一家畜牲 ⑻這對不學無術整天只會性交的狗男女「前」夫妻真是可憐吶 ⑼「智障賤婦甲○○」暨「薛丁格的甲○○」 ⑽洪○發與甲○○這對狗男女「前」夫妻 ⑾台灣高等檢察署來股賴哲雄主任檢察官認證甲○○為「智障賤婦甲○○」之情事 ⑿甲○○一家畜牲 ⒀「智障賤婦甲○○」 ⒁真是有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⒂真是個智障下賤的「智障賤婦甲○○」 ⒃「智障賤婦甲○○」 ⒄「智障賤婦甲○○」 ⒅應該是「智障賤婦甲○○」的「下賤豬腦袋」 上訴審之民事答辯狀 ⑴第65頁 ⑵第67頁 ⑶第67頁 ⑷第68頁 ⑸第69頁 ⑹第69頁 ⑺第71頁 ⑻第73頁 ⑼第75頁 ⑽第77頁 ⑾第78頁 ⑿第79頁 ⒀第82頁 ⒁第92頁 ⒂第93頁 ⒃第93頁 ⒄第94頁 ⒅第95頁 4 443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109年8月6日,甲○○偕其民進黨政黨人士友人陳躍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之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與本人會見。席間,甲○○與陳躍中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本人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甲○○與陳躍中而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公布乙○○對洪○崴長期強猥」事由,對本人以坊間「仙人跳」手法,「獅子大開口」勒索本人新台幣100萬元。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本人而慨然選擇不向甲○○與陳躍中之恐嚇取財惡行就範。本人並於洪○崴攀誣構陷本人刑224強猥等節之北檢110偵6024案強猥案,110年6月獲不起訴處分後,反控甲○○刑346恐嚇取財罪,即本人所控甲○○刑346恐嚇取財之北檢110偵31903號案,後因北檢餘股戚瑛瑛檢察官偏頗認定甲○○係「合法」對本人為「仙人跳」勒索100萬元,而予甲○○不起訴處分。 ⑶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⑷智障賤婦甲○○ ⑸寡廉鮮恥,行同狗彘之甲○○ 民事起訴狀 ⑴第184頁 ⑵第186頁 ⑶第188頁 ⑷第190頁 ⑸第190頁 5 694案件 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民事起訴狀 第176頁 6 266案件 妳就是智障賤婦甲○○ 新店簡易庭之公開審理法庭 第393至3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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