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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04
案號
STEV-113-店簡-289-20241004-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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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建興 陳碧珠 黃世輝 陳世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井亞芬 陳世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碧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建興負擔新臺幣捌佰 陸拾參元,被告黃世輝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被告陳碧珠 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陳建興如以新臺幣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世輝、陳碧珠如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陳建興、陳碧珠(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其變更係針對同一契約糾紛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公司,被告 為胞兄弟姊妹,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由陳碧珠、黃世輝、陳世南、陳世華共同委託陳建興,就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112年6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之期間內專任委由原告進行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原告努力從事廣告、帶看、尋覓買方後,終尋得訴外人游秀芝為買方,經原告居間,雙方於112年8月1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80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賣方(即被告)應給付服務費32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倘若嗣後賣方違約或反悔不賣致買賣契約不成立或解除時,賣方同意依成交價6%賠償原告。詎被告於給付簽約款後,拒絕繼續支付完稅款、提供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恣意違約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成交價額之6%即48萬元,到庭被告雖辯稱未授權陳建興,然從錄音譯文可知到庭被告確實有共同委託陳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陳世南答辯意旨略以:我並未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是陳建 興通知要去全國不動產(按:原告為全國不動產之加盟店)開會、系爭不動產遭以800萬元賣掉,我始知悉此事,並趕快通知陳世華,合約書是陳建興偽造簽名,完全沒有跟共有人商量,合約應不生效,永慶房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最少1,000萬元已上,後來去全國不動產討論,我帶永慶房屋的人前往,永慶房屋的人說給他1星期賣,果然2天便找到買家願意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但陳建興卻拒絕,堅持要讓原告賣800萬元,有違常理,懷疑陳建興與原告有私下協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世華答辯意旨略以:我們完全不知道要賣系爭不動產的事 ,是一直到成交了,才經陳世南通知而知悉,我們並未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成交價低於市場行情,陳建興請我們出面跟原告協調,看可不可以跟仲介說把價錢拉高,我們分別於112年9月24日及10月24日協調2次,協調時,我們都跟原告的人講我們未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112年9月24日那天原告的員工叫我們簽授權書,我們也拒絕,該次因為對方有種要威脅我們的感覺,所以我們到一半有趕快錄音,錄音中可見我們確實一再強調沒有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已經提告陳建興偽造文書,原告的房仲也知道沒有授權,難道沒有責任嗎?陳世華4年前生病,生病之前曾經跟陳建興非正式聊過賣房子這件事,但這樣應該不算有授權陳建興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黃世輝答辯意旨略以:當初陳建興稱朋友在全國不動產做房 仲,我保管家中所有人的土地房屋權狀,我有將權狀交給陳建興,後來房屋仲介稱系爭不動產附近時價登錄只有810萬元,但沒有拿時價登錄憑據給我看,我有簽給授權書給陳建興,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拿出的授權書不是我簽的,我簽的那張原告沒有提出,我有說賣950萬元才可能,但陳建興竟冒充全部人簽名私自跟買方簽合約,沒有跟全部人商量,我們完全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的事,契約應為無效,我問其他代書,他們說如果是委託就應該要錄音,合約書上有說如果沒有委託,陳建興要負擔法律責任,陳碧珠有跟我說她欠陳建興錢,所以全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陳建興、陳碧珠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建興應有部分為6分之1、 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又陳建興出面於112年6月26日填寫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嗣原告覓得買家游秀芝願意以8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由陳建興代理全體共有人與買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全體共有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游秀芝,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6頁),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共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即係約定各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賣方;又陳建興於同日復代理全體共有人簽書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仲介報酬為32萬元、並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價6%予原告,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再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確未履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買方,上情應堪認定。 ㈡又依原告提出其他共有人授權陳建興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 09-115頁),固載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授權陳建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一切事宜,然以肉眼觀察上載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之簽名,均與陳建興簽名之字跡完全相同,則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均辯稱該等授權書並非其等所簽等詞,並非無據,自難憑上述授權書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本件重點應在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實際上有無授權陳建興簽訂買賣及仲介報酬契約,若共有人根本未授權陳建興,於經未授權之共有人承認前,難謂該共有人與買方及原告有何買賣契約或仲介報酬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現原告主張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均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然為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所謂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除授權與原告、賣方洽談外,並應包含買賣價金之授權,倘僅有授權洽談,然對後續成交價格並未授權或承認,仍應認未授權之共有人與他人不構成上述契約關係。 ㈢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部分: 1.查不論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抑或系爭承 諾書,均係記載陳建興代理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簽訂,另兩造曾於112年9月24日與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內協商,與會人員有原告員工葉俊男、陳建學、姚樂民等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則有陳建興、陳靜慧、陳智豪(陳靜慧、陳智豪為陳世華子女,當天代表陳世華出席)、黃世輝、陳世南出席,並會同一名永慶房屋人員,該日對話經陳靜慧就部分對話錄音,並製作譯文陳報本院,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我就去(被打斷)」、「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好我才會(被打斷)」、「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好了,我才(被打斷)」、「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251頁),姑不論陳建興稱「大家都問好了」等詞是否屬實,然可徵陳建興於訴訟外自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均係其代理其他共有人所為,陳建興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自與賣方成立買賣關係,並與原告間成立給付仲介報酬之契約。 2.又黃世輝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問:你之前陳 述「賣房子的事情我知道,我有跟陳建興講要不要把房子賣掉,陳建興說他朋友在賣房子,可以給朋友賣,因為全部權狀是我一人保管的,我就把權狀交給陳建興,但我委託賣950萬元,但陳建興竟然以800萬元成交,簽合約也沒跟我們說,而是陳建興代所有人簽名」,是否無誤?)權狀不算是我在保管,是因為放在我那裡,他們也沒有跟我要,其他正確。(問:你之前陳述「因為陳碧珠有欠陳建興錢,所以她全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所以她覺得不關她的事」、「我講的是陳碧珠親口跟我說的」,是否無誤?)無誤,但陳碧珠跟我講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依黃世輝所述,雖陳碧珠之授權書亦為陳建興所簽,然陳碧珠於訴訟外自承因積欠陳建興債務,故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事宜全權委託(即包含討論、簽約、價金之決定)陳建興,則陳建興就陳碧珠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亦屬有權代理,再者陳碧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陳碧珠確有委託陳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等情,並非無據。 3.再黃世輝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陳建興,並填寫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授權書予陳建興等情,為黃世輝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260頁),足認黃世輝確有授權陳建興處理出售事宜,黃世輝雖辯稱其告知陳建興總價賣950萬元才可賣、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云云,然黃世輝於112年9月24日協商中陳稱「當初我跟他(按:指陳建興)講的是950,看能不能賣950,結果他就一直被殺阿!」、「他是說實價登錄是810啊」、「950是我跟大阿伯(按:指陳建興)講的,看能不能賣950,然後他(按:指陳建興)一直跟我聯絡,說有人出價多少、有人出價多少,不然就是有人看一看就走掉了,他就跟我報告,誰是他朋友,他後來說有一個有意思的,就講給我,本來說是750,他講750,我就跟他講太低了」、「後來我跟他說750太少了,後來他又一直加,加到,我說最低不能超過800,因為他跟我講810,我說那個、那個什麼時價登錄是810,我說780也太少,我說最少不要超10萬元,後來講800萬,他想很久了好不好」、「但是我後來,我、我有給他注意,我覺得啦,這樣判斷,剛開始有懷疑,後來我就沒有懷疑了,因為後來他有一直跟我講,價錢一直跟我談,他就是跟我講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252-253頁),依黃世輝於協商時之陳述,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賣方不斷加價,陳建興即與黃世輝聯絡報價,黃世輝考量時價登錄資料房價為810萬元,故向陳建興稱「最少不要超10萬元」、「最低不能超過800」等詞,而後陳建興與買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成交價額為800萬元,並未逾黃世輝授權成交之價格範圍,衡以黃世輝於協調過程中,係陳稱當初遭他人告以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僅價值810萬元,對此亦產生疑慮,顯見黃世輝於協調時亦宣稱800萬元價格過低,然仍為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認黃世輝於協調時所述前詞應屬可採,則陳建興簽署價金8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逾越黃世輝口頭授權範圍,自難認陳建興出售黃世輝應有部分為無權代理,黃世輝雖辯稱其未講上述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然經本院勘驗錄音檔無誤後,黃世輝改稱:我是被詐欺的,我沒有同意800萬元,永慶房屋說行情最少超過1,000萬元以上,我才知道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可徵黃世輝係成交後,聽聞他人告知800萬元出售價格過低,因認遭詐欺而反悔不賣,應屬違約,至於所謂遭詐欺云云,並未見黃世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況現今資訊發達,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時價登錄資料,再綜合一切因素決定是否以及以何種價格出售,並無聽聞一人說法即盡信、對網路上豐富資料充耳不聞之理,自無所謂遭詐欺可言,黃世輝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4.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共有人共有5人,前述陳建興、陳碧珠及黃世輝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14(計算式:1/6+5/24+5/24=14/24),不論人數、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於法律上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竟與賣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後拒絕履約,其違約行為難認不可歸責,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陳碧珠及黃世輝給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系爭承諾書記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價6%予原告, 已如前述,雖陳建興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未必將此違約金之內容告知陳碧珠、黃世輝,然出賣房屋後反悔不賣,通常應負擔違約金,此應為一般人可預期,應認系爭承諾書亦為陳碧珠、黃世輝授權陳建興簽署之範圍內,查成交價6%為48萬元,而原告仲介本件買賣,原係向買方收取16萬元、賣方收取32萬元之服務報酬,因此所謂成交價6%之違約金,即原告本可收取服務費之總額,本院考量原告本可收取此等服務費,卻因陳建興、陳碧珠及黃世輝違約而無法取得,此即為原告之確實損失,應無酌減必要,又該等違約金並未約定賣方連帶給付,又屬可分之債,考量系爭買賣契約書即係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賣方,應認該等違約金亦應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違約金8萬元(計算式:480,000×1/6=80,000),請求陳碧珠、黃世輝各給付10萬元(計算式:480,000×5/24=1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給付違約金,屬於未定期限債務,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8萬元(即各被告給付9萬6,000元),嗣113年6月27日始變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就陳建學部分係減縮聲明(9萬6,000元減縮為8萬元);就陳碧珠、黃世輝則屬擴張聲明(9萬6,000元擴張為10萬元,即增加4,000元),而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之起訴狀均係於113年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67頁);黃世輝擴張聲明部分,黃世輝係於113年6月27日當場聽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應於當日發生催告效力,陳碧珠擴張聲明部分本院已送達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113年7月14日發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世南、陳世華部分: 1.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亦共同委託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乙節,原係以協調過程中,陳世南、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興,僅稱成交價格不符期待、低於行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67、143-145頁),然使用通訊軟體需繕打文字,非如口語對話如此簡便,若撰寫文字速度不快,縱有此主張亦未必會在通訊軟體內陳述,再者兩造第一次見面協商即為112年9月2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1頁),後經陳世南訴訟代理人陳靜慧提出該日錄音及譯文,可見陳靜慧於該次協商稱「我們沒有同意賣這個價錢,就算你們兩個人說好,是你們兩個人認定的一個價格,可是我們這一家沒有認定這個價格,請問要怎麼辦?」、「那這一筆錢就請大阿伯(按:指陳建興)去賠吧,因為不是我們簽的」等語;陳智豪稱「你成交我們還沒簽同意,價錢我們都不知道,我們事後才知道」等語;葉俊男稱「最後是因為授權書有缺,建學(按:指陳建學)陪著阿伯,一個個所有權人再跑一次在解釋一次」等語,有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是於首次見面協商時,陳世南之代理人即強調成交價未經其同意,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興云云,與事實不符。 2.後原告雖亦就112年9月24日對話錄音有利於己部分製作譯文 ,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我就去(被打斷)」、「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好我才會(被打斷)」、「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好了,我才(被打斷)」、「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詞,而葉俊男則稱「因為現在主要是阿伯(按:指陳建興)當時在賣這個房子的時候,他有跟其他兄弟姊討論過、討論過,那最後才做,我們還有跟阿伯在確認過,最後才敢作簽約的動作」等詞,以此相互核對,可徵陳建興可能曾向原告員工宣稱已獲全體共有人全權委託,然等此說法均來自陳建興單方面說法,審酌陳建興自行簽屬全體共有人授權書之時間為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9-115頁),而與買方、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時間為112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36-37頁),中間相隔1個月有餘,陳建興何以不補正有陳世南、陳世華簽名之授權書?實啟人疑竇,況協調時陳智豪、陳靜慧均指摘成交價錢未經陳世華同意,陳建興見狀為脫免無權代理之指控,故為上述言語,亦屬人之常情,所述可信度實令人懷疑。再者陳建興所稱「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詞,語意不清,所稱「簽」是指簽署何種文件?「大家要賣房子」究竟有無委託?如有委託,是否包含連同成交價格一並可由陳建興決定?均不清楚,本院於調解期日113年2月5日、審理期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8日合計共6次通知陳建興到庭,陳建興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上開疑義亦無法獲得解答,尚難僅憑陳建興、葉俊男於調解時之陳述逕認陳世南、陳世華業已全權委託(包含決定成交價)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 3.原告復提出陳智豪、陳靜慧協商過程中以下言語,擬用以證 明陳世南、陳世華已全權委託陳建興,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244頁): 上述對話,固可證共有人均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意願,且於過 去不詳時間,曾有人口頭提及出售之事,然口頭表示有出售意願與委託出售差異甚達,仍無從證明陳世南、陳世華曾授權陳建興處理出售事宜,更遑論授權陳建興決定成交價格,雖陳建興係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原告洽商,致原告認定陳建興係有權處理,然該權狀共有人平日係放於黃世輝處,後由黃世輝交予陳建興(如前述),並非陳世南、陳世華交付陳建興,而單純將權狀放於親人處,係基於親友間信賴,亦無法評價為陳世南、陳世華有使人他誤信之表見行為,而命其等負授權人責任,依現有證據,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4.綜合上述,本件陳世南、陳世華就已全權委託陳建興部分,僅有陳建興單方面於訴訟外之說法,授權書亦非陳世南、陳世華所簽,此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陳世南、陳世華已全權授權(包含決定成交價格)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確信,自難認陳世南、陳世華與買方或原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請求陳世南、陳世華給付違約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陳建興負擔863元、陳碧珠及黃世輝各負擔1,0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