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TEV-113-店簡-30-2024103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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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品儀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王得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5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5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萬9800元本息 (簡字卷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 年7月30日下午3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00巷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行經設置「停」標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後觀察有無人車經過再開,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標字停車再開,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及人行道,而沿光復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萬73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聯新 國際診所(下稱聯新診所)、杰膚美診所、禾悅物理治療所就診,並於聯新運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運醫公司)購買積倍加精露,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7320元; (二)將來醫療費用4萬211元    原告經醫生評估,後續尚有需復健治療,且進行增生注射治 療、發散性骨震波治療、復健治療,口服玻尿酸治療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萬211元; (三)通勤所需交通費用2萬2269元   原告因膝蓋受有傷勢,故外出就醫、工作,或返回臺北市士 林區芝玉路2段之戶籍地接受家人照護、休養,須依靠計程車接送,故支出通勤費用共2萬2269元; (四)精神慰撫金17萬元。   以上共計24萬9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導 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與有3成過失責任。又依據三軍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函,原告復健治療期間在受傷後約1到3個月,故原告遲至111年10月30日即可康復,逾此期間之治療及花費,均為不必要,另否認原告於聯新運醫公司購買積倍加精露4200元,乃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而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份,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只4天,於111 年8月3日、4日即有坐車到捷運站搭捷運,可見原告當時即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則其所受傷勢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中,所稱自戶籍地到工作地之往返費用者,行車地點竟遍及新北市、臺北市及高雄市,足見原告提出單據不實,並不可採。另原告並未有支出其所稱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又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3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5-1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影像擷圖、勘驗報告等(偵字卷第19-39頁、調院偵卷第49-52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1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9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7320元等語。查原告於111年7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瀚群骨科診所就診,經診出於左膝有擦挫傷(簡字卷第83頁),除左膝挫傷外,於111年8月至112年4月間原告經聯新診所診斷另有左大、小腿挫傷瘀青(偵字卷第15頁);左膝股四頭肌肌腱拉傷,左膝內側韌帶拉傷,左膝外側韌帶拉傷之傷勢(偵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87-89頁)。於111年8月至112年6月間則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併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勢(調院偵卷第45頁、簡字卷第85頁)。因原告因系爭事故當天即見左膝擦挫傷,繼而接續又係就已見受傷之左膝中韌帶、肌腱及接連之左腿腿部為診療,部位緊連,時間復密接,可認均係因系爭事故引發之傷勢。又原告111年8月2日在國泰醫院骨科就診,核其就診時間與科別,與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應屬相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84頁)。另原告左膝受有擦挫傷之外傷,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提出之杰膚美診所就診單據所載使用藥物之適應症為「鈍物創傷後之血腫」,合於前揭外傷之診療所需。再者,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在禾悅物理治療所由物理治療師給予徒手治療進行肌肉放鬆,乃依聯新診所出具診斷書之上開病名進行評估與測試,有該治療所回函可憑(簡字卷第143頁),自屬治療系爭事故傷勢之一環。基上,原告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聯新診所、國泰醫院、杰膚美診所及禾悅物理治療所就診支出費用,均可認為治療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所為支出,而為可採。(2)被告辯稱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24日函(簡字卷第141頁),系爭事故後3個月即至111年10月30日,原告即以康復,自該時起之治療支出均不必要等語。惟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上開回函係就本院所詢原告復健治療期間一節,覆稱「復健治療約在受傷後約1至3個月左右。若需要再長時間,則需復健專科醫師評估」(簡字卷第141頁),並未排除原告在111年7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需較3個月以上更長期間之復健治療,僅稱須由復健專科醫師評估。而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於111年7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近1年之112年6月27日原告複診時所開立之診斷書,其上醫囑仍載明原告「需復健治療」(調院偵卷第45頁),參以原告112年4月13日在聯新診所復健科就診,並由該診所復健科專科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建議原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約3個月(簡字卷第89頁),即至112年7月間。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仍持續診療實與醫生診斷所囑一致,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3)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勢在聯新運醫公司購買積倍加精露而支出費用等語。然參原告提出之此部分發票,未載品項與品名(簡字卷第32頁),經本院二度函詢聯新運醫公司有關上開發票購買物品內容,及該等憑何等醫囑而供何等傷勢治療使用等節,均未獲覆(簡字卷第119、157頁),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於前揭就診期間有何醫囑指示使用其主張之積倍加精露,難認原告該筆支出與傷勢有關,無從准許。(4)綜上,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1)經剔除在聯新運醫公司購買積倍加精露費用4200元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萬3120元(00000-0000)。  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生評估,後續尚有需復健治療,且進行增生注 射治療、發散性骨震波治療、復健治療,口服玻尿酸治療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萬211元等語。查原告於112年1月5日在聯新診所就診時,雖經醫師建議接受增生注射治療與發散性骨震波治療(調院偵卷第41頁),後續於112年4至6月間前往聯新診所就診時,醫囑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調院偵卷第47頁),而未見持續就復健以外之其他療法建議原告採行,核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24日函(簡字卷第141頁)所載,依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病歷所呈現,建議復健治療即可。是綜觀聯新診所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近1年後就原告傷情之觀察,均認係以復健治療,而別無採行其他療法。是原告主張在復健治療以外,有必要進行增生注射治療、發散性骨震波治療、復健治療,口服玻尿酸治療及疤痕治療等語,難認可採。又原告於112年4月13日經聯新診所復健專科醫生診療後,建議其復健治療3個月,即至112年7月,業如上述(四、(二)、1、(2)),但依原告提出在該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未見原告在112年6月24日後仍有看診(附民卷第11頁),是由原告實際繼續就診情況,亦難認原告已證明就復健有將來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萬211元,尚非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膝蓋受有傷勢,故外出就醫、工作,或返回戶籍地接受家人照護、休養,須依靠計程車接送,支出通勤之交通費用共2萬2269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左膝(四、(二)、1、(1)),於111 年8 月31日經聯新診所認有大腿萎縮、走路無力現象,並建議休養2 周(偵字卷第15頁),繼於112年1月5日原告於同診所複診,未見醫生表示原告仍有上開走路無力之情(偵字卷第17頁),復於112年4月13日只建議續接受復健(簡字卷第89頁),未表明需休養,可認原告因所受傷勢影響走動能力之情形,於112年1月5日已獲得改善,則自111年7月30日事發日至112年1月5日間,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行動能力受有影響,則原告主張於此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自為可採。查原告於111年7月30日事發日至112年1月5日間支出交通費用1萬3930元(附表編號2所列上開期間內交通費用總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2)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4天後原告搭計程車前往捷運站,可見原告可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語,質疑原告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需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移動能力於上開期間受影響,係源於醫生診斷原告有大腿萎縮、走路無力之情。而原告雖走路無力,究非無法行走,惟其當時搭乘捷運移動於大腿萎縮之情況下,衡情當屬勉力所為,難據之即認其行走能力已恢復至可以大眾運輸工具代步,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3)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單據中所指由戶籍地到工作地之往返費用者,行車地點遍及新北市、臺北市及高雄市,足見原告提出單據不實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簡字卷第37-55頁),出現「新北市」、「臺北市」及「高雄市」者,係在「費率版本」欄位。此等記載乃因計程車駕駛人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辦法係分各縣市申領執業登記證,並因之設限營業範圍,所裝設之計程車計費表依法亦僅能設定該掛牌計程車主事務所在規定內之營業區費率,並在計程車錶上顯示。是以,原告提出之交通單據上就「新北市」、「臺北市」及「高雄市」之記載,係說明原告搭乘之計程車領得執業登記證地點及營業區域。而在新北市、臺北市領證車輛營業區域並非只各限於新北市、臺北市之地理範圍,包括鄰近區域(除雙北外,包括基隆市、宜蘭縣),從而,原告提出單據中顯示費用版本乃新北市者,本即可合法在台北市營業。又參以計程車固禁止越區營業(參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惟由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就此設有取締規定及監理機關持續宣導不得跨區營業以觀,計程車實際上有違規跨區營業者,亦非未見,則原告提出單據費率版本記載高雄市者,亦不能排除實際行車地點已超過其領證限制之營業區,而無從逕以原告提出交通單據上適用費率版本推定行車地點乃高雄市,則被告以之辯稱原告同一由戶籍地到工作地之往返費用者,車行區域遍及新北市、臺北市及高雄市等語,自有誤會,復無從推認上開單據有何假造或非實際原告搭乘所取得之情。(4)至就原告於112 年1月5日後之交通支出,因無證據顯示原告行走能力受有影響,而有除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外之交通費用損害,故此部分以原告提出之112 年1月5日後就診單據並以大眾運輸核算交通費用,參附表編號1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診治療情形,其112 年1月5日後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1次,聯新診所10次,禾悅物理治療所就診1次,審酌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附表中此部分記載(簡字卷第73頁),其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係自工作地出發(簡字卷第73頁編號118);前往聯新診所從戶籍地啟程(簡字卷第73頁編號112)。而自原告所陳工作地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簡字卷第213頁)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所單趟公車費用為15元。原告所陳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2段20巷(簡字卷第213頁)前往聯新診所先搭乘公車至芝山捷運站轉乘至大安捷運站,單趟公車費用為15元,捷運費用30元,共45元。戶籍地前往禾悅物理治療所先搭乘公車至芝山捷運站轉乘至南京復興捷運站,單趟公車費用為15元,捷運費用30元,共45元,故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020元(1×2×15+10×2×45+1×2×45)。(5)小計,原告得請求通勤費用1萬4950元(13930+102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乃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衡情自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系爭傷勢情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8070元(醫療費用1萬31 20元+交通費用1萬49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按腳踏自行車乃慢車之一種,所可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撞及原告時,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行人穿越道通過,固違反上開規定,然按諸一般情形,腳踏自行車違規騎上行人穿越道,未必發生遭來車撞傷之結果。蓋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同上規則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況事故現場設有「停車再開」標字之路段,車輛駕駛人見之更需停車再開,用以維護行人穿越道通行安全,審酌此規範目的,當不限於使用行人穿越道者為行人時,車輛駕駛人始需遵守。是以,即便原告並非行人,而係違規在行人穿越道上騎腳踏自行車通過,被告仍不能卸免上開減速、停車再開及慢行之注意義務,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盡此等注意義務所致,前已敘及,原告行為雖涉有行政違規,但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萬2520元(簡字卷第213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5550元(00000-00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550 元,及自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提出之單據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國泰醫院 111年08月02日 570元 骨科 簡字卷第29頁 三軍總醫院 111年08月09日 31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1頁 111年08月11日 35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1頁 111年08月30日 35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2頁 112年05月04日 10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4頁 29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5頁 聯新運醫 111年08月19日 4,200元 簡字卷第32頁 聯新診所 111年08月19日至112年06月24日 9.050元 附民卷第11頁 杰膚美診所 111年08月24日 500元 置於證物袋 禾悅物理治療所 112年01月31日 1,600元 簡字卷第33頁 合計 17,320元 2 通勤費用 111年08月03日 85元 簡字卷第37頁 111年08月04日 75元 簡字卷第37頁 111年08月07日 335元 簡字卷第37頁 111年08月08日 125元 簡字卷第37頁 111年08月09日 135元 三總 簡字卷第37頁 155元 三總 125元 111年08月10日 125元 簡字卷第37頁 150元 簡字卷第38頁 111年08月11日 125元 簡字卷第38頁 155元 三總 185元 三總 125元 111年08月12日 130元 簡字卷第39頁 165元 111年08月13日 275元 簡字卷第39頁 250元 111年08月15日 135元 簡字卷第39頁 125元 111年08月16日 125元 簡字卷第40頁 111年08月17日 130元 簡字卷第40頁 111年08月18日 125元 簡字卷第40頁 120元 簡字卷第40頁 335元 簡字卷第40頁 111年08月19日 135元 簡字卷第40頁 111年08月20日 325元 簡字卷第41頁 111年08月20日 335元 簡字卷第71頁 111年08月21日 130元 簡字卷第41頁 400元 簡字卷第41頁 111年08月22日 130元 簡字卷第41頁 111年08月23日 140元 簡字卷第41頁 125元 簡字卷第42頁 100元 簡字卷第42頁 111年08月24日 150元 簡字卷第42頁 100元 簡字卷第42頁 111年08月25日 140元 簡字卷第42頁 111年08月28日 470元 簡字卷第43頁 345元 簡字卷第43頁 111年09月06日 140元 簡字卷第45頁 111年09月10日 345元 簡字卷第45頁 95元 簡字卷第45頁 111年09月11日 125元 簡字卷第45頁 111年09月12日 330元 簡字卷第45頁 111年10月04日 340元 簡字卷第47頁 111年10月05日 115元 簡字卷第47頁 100元 簡字卷第47頁 111年10月 130元 簡字卷第47頁 111年10月11日 325元 簡字卷第47頁 111年10月13日 145元 延壽診所耳鼻喉科 簡字卷第47頁 70元 70元 111年10月14日 320元 簡字卷第48頁 120元 111年10月17日 75元 簡字卷第48頁 80元 111年10月18日 135元 簡字卷第48頁 115元 111年10月22日 335元 簡字卷第48頁 111年10月25日 155元 簡字卷第48頁 111年10月27日 135元 簡字卷第48頁 111年10月29日 305元 簡字卷第49頁 305元 325元 111年10月31日 105元 簡字卷第49頁 111年11月16日 260元 簡字卷第51頁 111年11月18日 295元 簡字卷第51頁 111年11月21日 310元 簡字卷第51頁 111年11月25日 115元 簡字卷第51頁 111年11月30日 95元 簡字卷第52頁 111年12月15日 260元 簡字卷第53頁 111年12月18日 125元 簡字卷第53頁 111年12月19日 85元 簡字卷第53頁 285元 簡字卷第54頁 111年12月31日 330元 簡字卷第54頁 112年01月05日 90元 簡字卷第55頁      小計 1萬3930元 112年01月06日 105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09日 350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 125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14日 185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16日 105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30日 130元 簡字卷第56頁 100元 簡字卷第56頁 112年02月01日 11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02日 12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03日 105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06日 10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 12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07日 12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10日 10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13日 11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0元 簡字卷第59頁 112年02月15日 125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17日 100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0日 105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1日 145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2日 110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3日 345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4日 110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3月02日 100元 簡字卷第61頁 112年03月03日 360元 簡字卷第61頁 360元 簡字卷第61頁 112年03月08日 95元 簡字卷第61頁 112年03月10日 130元 簡字卷第62頁 112年03月16日 140元 簡字卷第61頁 105元 簡字卷第62頁 112年03月28日 100元 簡字卷第62頁 112年03月29日 105元 簡字卷第62頁 112年04月05日 90元 簡字卷第63頁 240元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04月21日 140元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04月22日 120元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04月23日 355元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04月27日 130元 簡字卷第63頁 130元 簡字卷第64頁 112年05月02日 150元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05月03日 145元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05月04日 360元 簡字卷第65頁 215元 簡字卷第66頁 340元 簡字卷第66頁 120元 簡字卷第66頁 112年05月07日 399元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05月08日 415元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05月09日 105元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05月15日 130元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05月18日 135元 簡字卷第67頁 合計 22,2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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