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TEV-113-店簡-303-2024101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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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德米斯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螢慧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8日簽立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德米斯生活美學APP」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以搭配特定機種之體脂機使用,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給付尾款付清上開報酬。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之一方,若中途提出解除 本合約(與解除完成與否無關),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的50%。」被告前於112年5月9日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525,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對原告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要求,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此外,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維護費用每月4,000元,每次收取1年,然被告除給付第一期維護費4,000元、第二至四期維護費12,000元外,尚有111年3至11月之9期維護費合計36,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係一方於系爭契約未履行完畢 前(原告履行開發系爭軟體義務、被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即主張解除契約,方有適用,被告已於110年11月18日付清報酬,原告亦已分別於翌(19)日、同年月30日將系爭軟體上架至「APP STORE」、「GOOGLE PLAY」,故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因認原告未盡瑕疵擔保責任始提起系爭前案,並未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若本合約有任何爭議,以 本合約的內容及條款為討論內容,不得提出本合約外的條款與合約未載明的內容提出異議。」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0年5月14日,僅為原告在兩造最初接洽時提供,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未將系爭報價單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故系爭報價單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結清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用方法需要諮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程等方式做說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同條第6項約定:「如乙方需要年度維護合約,於本項目完成後,與甲方另簽維護合約,價格則另議,未簽維護合約,反應問題時,甲方有15天到30天問題回應的時間,乙方不得歸責甲方。」故原告於系爭軟體完成後本應提供售後服務且未約定報酬,如被告需年度維護合約加速原告處理問題時間,則由兩造另議,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每月4,000元之維護服務,原告請求維護費36,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系 爭軟體,以搭配特定機種之體脂機使用,報酬約定為525,00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給付尾款付清上開報酬等情,有系爭契約、驗收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本院卷第66至91、99至117、11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之一方,若中途提出解除 本合約(與解除完成與否無關),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的50%。」關於此約定之解釋,原告主張「在雙方契約存續期間不可提出解約,即使解除成立生效依然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辯稱「應限在履行完成雙方契約義務前(原告部分為製作系爭軟體,被告部分為給付相關報酬)解約才有適用」(本院卷第228頁),可見兩造對於「中途提出解除本合約」之解釋已有疑義。 ⒊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提出終止、退款、 解約要求時,須採以下方式進行,否則主張不生效力,合約關係仍不消滅。A甲方均未投入人力進行設計開發時,若乙方提出終止、退款、解除合約,因有締約之人力成本及規畫內容,產生的時間成本,故甲方將已收受之第1期款85%退款給乙方。B但當甲方已經開始進行製作(當發生第一張UI設計圖),因投入人力,而軟體製作屬於技術及人力勞務,一旦開始製作,乙方便不能再提出退款、解約、終止之要求。」已針對被告提出終止、退款、解約時,約定不同情形之處理方式,亦即若原告尚未投入人力進行設計開發時,被告得解約,但僅得取回85%之第1期款,若原告已開始製作系爭軟體,被告則不得解約。再佐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結清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用方法需要諮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程等方式做說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可見原告製作完成系爭軟體、被告結清報酬後,兩造即進入售後服務之關係。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中途提出解除本合約」,應係指一方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亦即再兩造履行完成主給付義務前解約,始有適用,換言之,在原告製作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前、被告給付全數報酬予原告前,如一方提出解約,他方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此解釋方符系爭契約整體約定之意旨,而為兩造約定之真意。 ⒋被告係於112年5月11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並以系 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前案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給付尾款付清上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並非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中途提出解除本合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維護費36,000元,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若本合約有任何爭議,以本合 約的內容及條款為討論內容,不得提出本合約外的條款與合約未載明的內容提出異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結清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用方法需要諮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程等方式做說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同條第6項約定:「如乙方需要年度維護合約,於本項目完成後,與甲方另簽維護合約,價格則另議,未簽維護合約,反應問題時,甲方有15天到30天問題回應的時間,乙方不得歸責甲方。」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結清款項後,兩造即進入售後服務階段,如被告需年度維護合約,則應另與原告簽訂並另議價格,如未簽訂維護合約,則被告反應問題時原告有15至30天之回應時間。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完成後的維護費:每月4,000 元。包含資料備份一個月一次,簡單的文字或圖片修改。不含功能新增及程式的更動。」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其上有蓋騎縫章等節,並以系爭報價單、兩造電子郵件內容為憑(本院卷第253、93至94、149頁)。然查,系爭契約第7頁最下方雖有記載「以下為合約附件」之文字,系爭報價單並有蓋印與系爭契約相符之騎縫章,然此僅可認系爭報價單有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非謂系爭報價單之全部內容均經兩造合意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仍應視兩造實際約定內容而定。再者,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0年5月14日,並有記載「報價有效日期:自報價日起10天」,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則為同年8月8日,顯已逾報價日期10日。此外,系爭報價單所載報價金額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125,000元,合計525,0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報酬金額則為157,500元、210,000元、157,500元,合計525,000元,各期款項之約定金額顯有不同,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僅為兩造協商時之資料,應堪採信。 ⒊再觀諸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錯漏字部分均引用原文, 系爭前案卷一第63、65頁),原告於111年6月1日稱:「合約第8條第6項約定,需要支付維護費,上期貴司並未支付,故接獲問題反應時間改為15-30天。貴司軟體是採用外包,未支付維護費時,軟體公司作的售服務物,是無法接獲貴司問題,就能立即處理的,軟體問題,不論是製作或是售後服務軟體修護,都要看問題大小且需要時間處理(好比電腦或手機壞了,要看問題在哪,送去維修都有時間長或短的問題),如果貴司有急迫性,建議買回原始碼,自行聘請專業人員到貴司上班去作維護(要有蘋果俺 安卓版 後台工程師美術界面設計師 最少4位專業人員)就能有效的處理…」、「維護費屬固定金額,請依日期支付,或一次交6個月,目前,我司並無發通知請款維護費流程」。可見原告告知被告應繳納維護費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然而,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另行簽訂維護合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亦未明確約定維護費金額即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復經比對系爭契約之約定與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亦難認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均有達成合意。至於被告前有繳納4,000元、12,000元之維護費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然因系爭報價單所載維護費為按月收取,縱然被告有繳納合計4期之維護費,亦無從推認兩造後續之維護費有達成合意,況原告另稱維護費每次收1年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維護費36,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