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春節慰問禮券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TEV-113-店簡-318-20250224-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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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師明義 劉建雨 胡明智 游紹雄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衡 被 告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訴訟代理人 孟慶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春節慰問禮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人各新臺幣600元之全聯福利社禮券。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0元為原告5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桑銘志分別給付原告5人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禮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陸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19日當庭撤回對桑銘志之訴訟,並改以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1頁),並於113年12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人各600元之全聯福利社禮券」(見本院卷第309頁),上開追加及變更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臺北市湖南同鄉會之會員,惟被告 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11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表決通過原告之停權處分,嗣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發給同鄉會全體正式會員每人600元之春節慰問禮券禮券,並於113年1月6日以北市湘會志字第1130003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同鄉會正式會員領取該禮券即全聯福利社禮券600元,雖原告於上開時點仍處於停權狀態,然原告既尚未經同鄉會之會員代表大會除名,即為同鄉會之正式會員,且依規定仍需每年繳交同鄉會會費,停權僅影響停權者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但並無影響停權者之其他會員基本福利及權益,自得領取上開禮券,被告竟未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原告,致原告無從領取禮券,爰依112年12月9日同鄉會理事會決議及系爭組織章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曾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發給春節慰問禮券 並發函通知會員領取一事不爭執,然原告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停權,原告游紹雄之停權期間為111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原告李天衡之停權期間為112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原告師明義及劉建雨之停權期間為112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原告胡明智之停權期間為112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於系爭通知函之發函期間原告均仍處於停權期間內,停權期間固僅暫停會員權利而未除名,惟依同鄉會內規及慣例,暫停會員權利即意味不得享有聲請子女獎學金、領取春節慰問金、貧困劫難救助金等權利,且停權之會員亦得請求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曾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11日召開理監事聯 席會議,陸續表決通過原告之無限期停權處分,並於112年7月8日臨時理事會議決議重新決議原告5人之停權期間,其中原告游紹雄之停權期間為111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原告李天衡之停權期間為112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原告師明義及劉建雨之停權期間為112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原告胡明智之停權期間為112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嗣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發給同鄉會全體正式會員每人600元之禮券,並於113年1月6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會員領取春節慰問禮券600元,實際上所發給之春節慰問禮券即為全聯福利社禮券600元等情,有被告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11日、112年7月8日理事聯席會議紀錄、系爭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87至115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等亦為正式會員,被告亦應發放全聯福利社禮券6 00元予原告等語,經被告以原告遭停權為由而拒絕。姑不論兩造對於上開停權決議是否有效仍有爭議,現仍由另案審理中,惟縱認上開停權決議為有效,被告所為停權處分之效力是否有包含不得請領春節慰問禮券,尚非無疑。本院審酌社員對於社團之權利義務為何,除了法律規定外,其餘均仰賴社團透過章程為明確之規定,以供社員遵循,故就被告同鄉會所為之停權處分其範圍是否包含停止原告領取春節慰問禮券乙節,自應由被告就其停止發放之依據負舉證之責任。  ㈢而所謂「停權」所指之意思為何,究竟係停止會員參與社團 活動之權利,抑或是包含停止會員享有社團所提供之所有福利,容有由各個社團自行決定之空間,故自應回歸各個社團之章程或其他規定來進行認定。惟觀諸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中第8條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大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僅規定得予以停權處分之情況,然該章程並未就停權之範圍為任何規定;又觀諸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警告、停權辦法(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中亦未就停權之範圍為任何記載;被告雖稱:依照同鄉會慣例,停權之效果即包含暫停會員權利,即不得聲請子女獎學金、領取春節慰問金及貧困劫難金等云云,然其並未就此同鄉會是否確有此慣例、是否行之多年、是否為全體會員均得知悉乙節,為任何舉證,自難認有被告所稱之慣例存在;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同鄉會所停權處分之效果有包含停止發放春節慰問金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仍為正式會員,被告應發放其5人各600元之春節慰問禮券即全聯福利社禮券600元等語,堪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112年12月9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600元之全聯福利社禮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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