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TEV-113-店簡-32-2024112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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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莊錫彬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息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如附表一利息起迄日所示日期,其中編號1、3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編號2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額,合計1,40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前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將支票簿存放於系爭房屋。被告雖有於系爭支票上用印,然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陳松霖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拿取被告已用印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被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亦未同意或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下稱系爭刑案)。 ㈡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於直接前後手間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之適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未經被告填載,而係由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自行填載,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再者,被告並未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由陳松霖保管,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且陳松霖向原告借款之目的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對外應無足使第三人相信陳松霖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故亦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額,合計1,400,000元【計算式:500,000+200,000+700,000=1,400,000】,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提示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本院卷177、179至18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元,應 有理由: ⒈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文後,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被告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被告與陳松霖之對話內容,被告:「過我的票,那我的 票是怎麼來的,你有沒有搞清楚這一點?」陳松霖:「我知道啊。」被告:「怎麼來的嘛?」陳松霖:「開出去啊,怎麼來。」被告:「阿誰開的?」陳松霖:「我開的啊,怎樣。」被告:「我沒有怎樣啊,是你開的就好了。」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可見陳松霖固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然被告與陳松霖並未就被告是否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再參以被告與陳松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表示:「外面的票是多少金額?麻煩告訴你告訴我」、「確實的數字,不要含糊不清的」、「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你頭壞掉了嗎?」、「那我們現在要怎麼辦」、「我被你拖的很慘了,看你接下來的支票你要怎麼幫我解決」、「你很混蛋」等語,雖可見被告對於陳松霖持其支票在外借款一事表示不滿,並要求陳松霖告知其所交付支票之金額,然支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衡以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因關係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支票一事未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則縱然被告事後對陳松霖簽發支票之事感到憤怒,仍可能係因事前概括授權後,對陳松霖事後實際簽發之支票金額範圍超過自己之預期而感驚訝,因而有上開對話之表示,尚難僅憑被告與陳松霖上開對話內容,推論被告與陳松霖間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 ⒊再者,證人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系爭支票是我交給原 告的支票,我跟他借錢用支票來換錢,用來清償我欠別人的錢,我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其上已蓋被告印章,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則是我所填寫(本院卷第206頁);⑵我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前沒有告知被告,我從112年3、4月開始使用被告之支票,都是被告蓋好章後,一次給我2、3張支票,金額跟日期讓我自己寫,被告不知道我會交給誰,但他知道我會自己在上面寫金額跟日期,支票用完後我會再跟被告說,被告就會再開2、3張支票給我,我使用過被告的支票數量大約2本支票簿,大約4、50張(本院卷第206至207、209至210頁);⑶我跟原告間以被告蓋章的支票往來,除系爭支票外還有很多次,但我記不起來了,其他次原告都有拿到錢,系爭支票因為我繳不出來,所以無法過票等語(本院卷第207頁)。陳松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被告都會先蓋好2、3張,問我要使用幾張,蓋好章後再把票交給我,金額我自己寫,從112年開始使用被告之支票,開了快2本,4、50張,各該支票上的章都是被告自己蓋的,金額及發票日期都是我寫的,他跟我住在一起時會把支票簿放在抽屜,我自己去拿,他有同意我使用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至5頁)。由上開陳松霖之證詞及供述可知,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前遭被告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可參(系爭刑案卷第27至29頁),陳松霖可能因趨吉避凶、推諉卸責而臨訟杜撰上開陳詞,所言可信度尚非甚高,然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松霖所述確有不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所稱系爭支票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取走使用乙節為真實,本件既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僅因陳松霖與被告說詞相歧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定陳松霖所述全盤不實,進而推論被告辯詞為可採。 ⒋再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張並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已蓋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錢孔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乙、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基於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同解釋。縱認陳松霖確未獲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仍應就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非善意乙節負舉證之責。依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僅有交付系爭支票,在交付系爭支票前,陳松霖尚有執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2月10日、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此觀原告提出之其他業經提示付款之支票2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宗銘之代收票據資料查詢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51至153、147至149頁);此外,被告亦自陳曾於112年8月1日辦理汽車貸款,並向車行人員借得960,000元,用以為陳松霖墊付票款等情(本院卷第67頁),有汽車貸款契約書、被告支票存款往來簿之存摺明細可憑(本院卷第77至78、39至41頁),堪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即已對陳松霖使用其支票借款等事知情,且亦協助陳松霖處理還款事宜。衡以原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未必知悉被告與陳松霖之內部約定,且原告與陳松霖以系爭支票往來作為借貸關係之依據並非首次,原告前提示陳松霖所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亦順利獲付款,況依常情,陳松霖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原告其實未獲被告授權簽發支票之機會亦甚低,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非善意,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⒌準此,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 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準用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備註(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1 500,000元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14日 2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31日 3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9月6日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周映彤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UA0000000 500,000元 112年8月3日 112年10月4日 6% 2 UA0000000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6% 3 UA0000000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