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TEV-113-店簡-329-20241111-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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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黃有利 被 告 黃宏鈞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秉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1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94,163元(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47,513元、中醫診療費用26,75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75,000元、B車修復費用24,900元(含工資11,650元、材料費13,25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被告乙○○乃受雇於被告盛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皇公司),故被告盛皇公司亦因與被告乙○○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盛皇公司略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均不爭執,然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所稱其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側關節唇破裂係其事故發生後就診提出之新傷害,與本事故無關。就賠償範圍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生新傷害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原告既已至耕莘醫院就診,自無需至中醫診所診療,屬重複醫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未能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而得請求工作損失;B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具恐有浮報,B車係左側傾倒在地,估價單內容竟包含右側之修復費用,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相符,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盛皇公司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乙○○駕駛A車於分 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導致A、B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至135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盛皇公司所僱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乃為被告盛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上揭規定,其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本件車禍亦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 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經診斷受傷之部位,確有包含右側手部,而其自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即持續於易豐中醫診所就診,其治療之部位乃包含「右側肩膀挫傷」,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6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等情,有耕莘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易豐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12年1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237頁);而上開就診經過,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車禍發生後,其至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當晚突然右手臂劇烈疼痛無法舉起,其於隔日開始至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一個月後雖有改善,但右手臂深處仍常常劇痛,故於11月29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門診,經安排照X光片,核磁造影檢查,醫生告知是「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相符,可知原告車禍時確有傷到右手臂,且持續疼痛,直至11月底才於耕莘醫院診斷出是因「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致,從此時序及經過來過,堪認該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3.且經本院耕莘醫院之結果,該院亦函覆稱:「病患黃君旋轉 肌及關節唇確有可能因車禍外傷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益徵本件車禍與「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該院函文雖又稱「因果關係無法肯定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僅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而非條件因果關係,是縱使「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無法認定絕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惟僅須右手臂受到外力碰撞時「通常有可能」導致「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勢,此傷勢與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是上開函文之上開說明,並不影響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得請求145,9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147,513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故堪認定。惟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5,973元(計算式:147,513元-1,540元=145,973元),堪以認定。  2.中醫診所診療費用:得請求26,75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26,7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易豐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證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爭執原告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右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已如前述,而其於中醫醫院所接受之治療亦是針對其「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與上開傷害相關,故堪認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支出,均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看護費用:得請求120,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 側關節唇破裂之傷害,1個月內需專人照護,並於113年8月2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應由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耕莘醫院113年5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13年9月4日乙診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1頁),故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而原告雖稱其是由家人為看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60日之看護費用共120,000元(計算式:1日2,000元×60日=120,000元),自屬有據。  4.工作損失:得請求175,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右肩不宜負重或從事 劇烈運動,2個月內不宜執行須負重之工作,又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有耕莘醫院112年12月6日乙診字第1121206082號、113年9月4日乙診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2個月及113年8月27日手術後3個月,共計5個月,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裕正機車行(下稱系爭車行),月薪為3 5,000元等語,有系爭車行在職薪資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並與證人即系爭車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受雇於系爭車行,工作職稱是技師,月薪35,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5,000元(計算式:35,000元×5=175,000元),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得從事劇烈運動及負重 等情,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行之機車維修技師,其工作內容常需操作電動工具、器械,且基於維修需要而可能須移動重達數十公斤以上之機車等,自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稱之負重工作,是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5.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12,97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為諶萬新所有,而諶萬新已將B車於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個資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堪以認定。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4,900元(含工資11,650元、材料費13,25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裕成車業行估價單(見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21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被告雖爭執裕成車業行估價單之真實性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裕成車業行是我父親開的,而此估價單是師傅確認後開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此估價單並非他人所偽造。被告雖又爭執B車右側之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惟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B車係其車身右側先與A車碰撞後,B車才向其左側傾倒,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顯見B車車身右側確有因本件車禍遭到碰撞,且依警方提供之B車車損照片,亦顯示B車之右側龍頭與車燈下方亦有刮傷痕跡(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車籍資料可參,於112年10月1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材料費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25元(計算式:13,250×0.1=1,325),加上工資11,650元,共計12,975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97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55,698元(計算 式:145,973元+26,750元+120,000元+175,000元+12,975元+75,000元=555,698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500,1 28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駕駛之B車乃行駛於被告之A 車後方,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惟B車與A車間之前後距離甚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以致於原告於發現A車迴轉時,仍不及煞車以防止損害發生,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處突然迴轉之行為,為原告於行車過程中所難以預期,故其所造成之危險應較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程度為高,是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90%之責任,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10%之責任。  3.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 0,128元(計算式:555,698元×90%≒500,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0,1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所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112年10月19日 急診外科 200元 2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0 112年10月19日 急診外科 650元 0元 本院卷第295頁 0 112年11月29日 骨科 517元 0元 本院卷第297頁 0 112年12月6日 骨科 620元 220元 本院卷第297頁 0 113年1月29日 骨科 490元 0元 本院卷第299頁 0 113年3月11日 骨科 450元 0元 本院卷第299頁 0 113年3月20日 骨科 680元 280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113年5月20日 骨科 710元 260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113年7月17日 骨科 400元 0元 本院卷第303頁 00 113年7月31日 骨科 670元 260元 本院卷第303頁 00 113年8月19日 骨科 470元 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00 113年8月29日 骨科 140,976元 20元 本院卷第307頁 00 113年9月4日 骨科 680元 280元 本院卷第305頁 小計 147,513元 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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