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TEV-113-店簡-338-20241101-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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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鐘秀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凱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林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3年10月7日(含寄存送達10日、在途期間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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