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TEV-113-店簡-361-2025032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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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汝文等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年籍 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如其等之繼承人已死亡, 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無人繼承,請提供已為該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其中有以「簡魚(或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人數及住居所,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發函命原告補正「簡魚」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請提供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告雖提供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迄未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院函詢本院家事庭有無受理廖黃却、廖正權、廖家豪之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件,均經回覆迄未受理,亦請原告到院閱卷確認。另原告於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後,如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請一併提出書狀表明,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以利案件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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