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TEV-113-店簡-380-20241101-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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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 告 陳東勇 王文良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蘇千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聲明中之「被告陳育利、林凌瑩」部分變更為「被告陳東勇、王文良」,因陳育利、林凌瑩僅係提供帳戶兌現支票,真正執票人係被告陳東勇、王文良,核原告變更被告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地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屬於本院所管轄,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分別執有系爭支票,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蘇千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因 工作需要,向聯邦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存款往來簿及支票簿,原告與陳松霖同居期間亦將上開支票簿攜至兩人合住處存放。詎陳松霖於112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已用印之支票,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簽名並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支票自屬無效,是原告對系爭支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等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支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關於票據法第11條之適用,於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東勇答辯略以:我的票是跟陳松霖拿的,陳松霖於發 票日前1個月(按:發票日為112年8月26日)拿票與我借錢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拿現金10萬元給陳松霖,並約定1個月後利息5,000元,我將票存到我兒子陳育利之帳戶,原告的票我過去已拿過很多張,都是陳松霖拿來原告的票跟我調現,之前都有兌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文良答辯略以:我的票是陳松霖我跟借錢時,拿票跟 我套現,大約是在112年7月的時候,陳松霖跟我說這張票是他女朋友的票,用來擔保借款,我拿現金20萬元給陳松霖,陳松霖說會補貼利息但沒說數額,陳松霖拿票跟我借錢時,有跟我說原告對開票這件事知情,後來原告跟陳松霖一起來辦理汽車貸款時,我也有告訴他們這張不能跳票,原告也說知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蘇千盛答辯略以:112年6、7月時陳松霖跟我借錢,拿 這張支票給我,並說跟原告講好了,陳松霖當初跟我借錢時,陳松霖有打電話給原告並開擴音,並跟原告說要開30萬元的票,原告也說好,因為當時我在王文良那邊上班,所以我打電話給王文良,王文良跟我說陳松霖也有跟他借錢,都有還錢,原告也有跟王文良辦汽車貸款,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鑑章後,放置於與陳松霖之同居處,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交付被告,依前說明,原告應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簿資料、第二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163至171頁),其中譯文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   上開對話中陳松霖僅稱:「我開的阿,怎樣」,原告與陳松 霖並未就是否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自難用以證明原告有或無授權填載,至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   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見原告稱「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 ,你頭壞掉了嗎?」,雖可證明原告對陳松霖持其支票對外借貸一事表示不滿,然支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衡以原告與陳松霖原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票據一事未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若為概括授權,又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則縱然原告對陳松霖簽發支票之事感到憤怒,然仍非無可能事先予概括授權,然後因實際簽發之金額範圍超出自己主觀預期而感驚訝,固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之回應,未必可證明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證人陳松霖於另案(包含民、刑事訴訟)證稱:我開票已獲得周映彤之授權,(問:你使用周映彤的支票,都是周映彤同意並將支票借你用的嗎?)周映彤同意吧,章都是周映彤蓋好再拿給我的、(問:系爭支票也是周映彤交給你使用的嗎?還是在你未告知周映彤也未經被告之同意下自行拿取使用的?周映彤有同意你使用系爭支票嗎?)是周映彤給我使用的、(問:周映彤有同意或授權你在系爭支票上寫上金額、日期嗎?)我開多少錢周映彤不知道,但我在用票周映彤從來沒有問,印章是周映彤蓋的,周映彤知道我會自己在上面寫日期跟金額、我開票出去周映彤都知道,票都是周映彤蓋印章給我的、票是我開的,但印章是周映彤自己蓋的,我有經過周映彤同意、(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周映彤都知道,周映彤放在那邊給我自己使用,周映彤有同意我使用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01字第395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296、320頁),依證人陳松霖所述情節,顯係主張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業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極可有趨吉避凶、推諉卸責、臨訟杜撰,所言可信度甚低,以其稱:(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周映彤都知道云云,即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對陳松霖濫發支票事後感到憤怒、驚訝之情不符,然就證人陳松霖所稱已獲原告概括授權乙節,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松霖所述不實,而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支票放於同居處遭陳松霖竊走使用之主張,本件既應由原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因證人陳松霖於另案中否認原告說法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定證人陳松霖所述全盤不實,進而推論原告業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曾於112年5月26日以Line向陳松霖稱「我最後跟你講一次,我能和你鬧,說明你很重要....我非常得生氣,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你以後的人生你自己選擇,畢竟不是小孩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然所謂「我幫你最後一次」所指為何,語焉不詳,尚無從認定係拒絕、取消、收回先前使用支票之概括授權,則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陳松霖未獲原告概括授權拿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  ㈢縱認陳松霖確未獲原告授權,即系爭支票係遭陳松霖偽造簽 發,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張並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原告於未授權陳松霖填載,原告仍應就被告對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一事,負舉證之責,衡以被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9頁),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未必知悉原告與陳松霖之內部約定,陳松霖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被告其實未獲原告授權簽發票據之機會亦甚低,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實為惡意,則依前說明,原告仍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支票無效。  ㈣又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主張 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善意受讓,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內容略以「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非第三人,原審逕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適用法規不無違誤」,係針對直接前後手不得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為之闡釋,然票據關係中所謂直接前後手,係指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發票人)直接將票據簽發予持票人,而持票人未將票據轉讓他人之關係,本件有借款需求並完成票據行為者,實為陳松霖而非原告,陳松霖執系爭支票向被告等借款,是否得謂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顯有疑問,再者本院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其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已蓋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錢孔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乙、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基於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同解釋,原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為由,對被告等主張票據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既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據,應一併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付款人/付款地均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 0號)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期 執票人 提示戶名 票據影本頁碼 1 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陳東勇 陳育利 第81頁 2 00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7日 112年8月29日 王文良 王凌螢 第90頁 3 000000000 3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9月28日 蘇千盛 蘇千盛 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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