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TEV-113-店簡-469-2025021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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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趙世宜 趙中宜 張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正嚴 被 告 曲德新 訴訟代理人 朱嘉美 被 告 曲韻蓉(即曲德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曲韻蓉應就被繼承人曲德貫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第2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曲德新、曲德貫、黃心永、曲致遠、曲延玲、曲延珍、曲韻蓉為被告,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第9-19頁)。而查被告曲德貫於起訴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心永(原名曲延詠)、曲致遠、曲延玲、曲延珍、曲韻蓉中除曲韻蓉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謄本(本院卷第75-77、81-87頁)可據,並經調取本院86年度繼字第249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實。原告繼而撤回對被告曲德貫、黃心永、曲致遠、曲延玲及曲延珍之起訴(本院卷第63、129頁),並更其聲明如後述所示(本院卷第245-247頁),核屬共有人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曲韻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且因原告為建商,為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分得部分用以抵稅或出售其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捐贈以換取建築容積,或自己留供容積移轉使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件文號店測數字第169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229頁】)標示代號A至E而原物分割成5塊土地(下各以代號稱之),再依附表二第2欄所示分配分法分配予兩造各單獨所有。而被告曲韻蓉就繼承曲德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曲韻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曲韻蓉應就被繼承人曲德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分割為A至E部分土地,並依附表二第2欄所示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 二、被告曲德新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曲韻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被告曲德新及曲德貫共有。曲德貫起 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曲韻蓉(壹、一),就曲德貫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面積6.05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地上無建物登記,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且無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並非法定空地,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店地政113年6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6月28日函(本院卷第55-56、59、99-101頁)可憑,足認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分割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期限,且兩造迄未有分割協議,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上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查曲德貫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亡故後,繼承人為被告曲韻蓉(壹、一),然其迄未就曲德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貳、四)。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一併請求被告曲韻蓉就繼承之曲德貫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 (一)系爭土地指定為道路用地使用,尚未經徵收,面積僅6.05平 方公尺,各有一側臨大豐路39號大門前、大豐路41巷、39號旁工地圍牆,土地上無建物,目前擺放盆栽數個,空間不足一輛自小客車停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1-212)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21-225頁),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附表二所示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成A至E部分土地,其結果乃原告各分得不到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固各有3分之1,亦僅至多各取得2平方公尺土地(參附表二第3欄所示),如此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此由被告曲德新前一度不同意原告原物分割方案而主張變價分割時所言「面積太小,沒有使用上價值」(本院卷第158頁)可明,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難認適當。 (二)經考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之部分理由,在於其可將分得之土 地抵稅或出售建商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捐贈以換取建築容積等語(本院卷第158、179、187-189頁),堪認實係著眼系爭土地變價可得利益。又被告曲德新後更異其前主張對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58頁),改為同意原告前揭原物分割方案,係因原告已與被告曲德新談好由原告收購分割後分歸被告曲德新單獨所有之土地等情,業據其等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1-252頁),則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其所欲取得之變價利益。又原告亦謂其等為建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在同一開發案中,做容積移轉使用(本院卷第252頁),亦為其等對分得土地之規劃之一,則衡以將系爭土地整筆拍賣,原告得依其等對系爭土地所為籌劃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由原告任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取得較依原本應有部分比例分得更多之系爭土地面積,衡情將優化原告預計用在同一開發案之容積移轉條件,對原告更為有利。且藉由市場公開拍賣為良性公平競價,變賣價格當較符合市場行情,亦可顧及被告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濟利益最大化,以符共有人間之公平。 (三)基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 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應以變賣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曲韻蓉就繼承自曲德貫之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曲德新 1/3 2 曲韻蓉 1/3 曲德貫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趙世宜 3/30 4 趙中宜 3/30 5 張倩 4/30 附表二: 欄位 1 2 3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以附圖代號表示)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1 曲德新 A 2.01 2 曲韻蓉 B 2.02 3 趙世宜 C 0.61 4 趙中宜 D 0.6 5 張倩 E 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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