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TEV-113-店簡-472-20241007-3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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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張智倫 張武雄 張潔茹 張秉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052元及 利息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張智倫之被繼承人張陳素卿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張智倫、張武雄、張潔茹、張秉東繼承,並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惟被告張智倫分得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顯不相當,亦屬無償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故系爭分割協議與其等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被告張武雄、張潔茹亦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縱認被告張智倫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則被告間為一、二親等親屬關係,且居住於同一地址,彼此往來密切,對被告張智倫之財務狀況不可能不知,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1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武雄、張潔茹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文山字第198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智倫有61,052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有 本院101年9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101047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做成系爭分割協議,將遺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5頁);而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有使被告張智倫分得現金10,000元,自難認系爭分割協議對被告張智倫而言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為之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為一、 二親等親屬關係,且居住於同一地址,相關銀行帳單都是寄到該地址,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及張秉東對被告張智倫之財務狀況不可能不知,其等於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應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故得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同住家人間未必會討論彼此財務狀況,或開拆他人信件,故僅以銀行帳單均寄到被告所居住之同一住址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及張秉東對於被告張智倫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有所知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有償行為之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亦難認可採。  ㈣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1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文山字第198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部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160分之185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201600分之92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80分之800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10080分之400。 4 現金20,000元 由張秉東、張智倫繼承各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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