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TEV-113-店簡-486-20250113-3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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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欣梅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楊欣梅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白宮露營車租賃有限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3,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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