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TEV-113-店簡-504-2024122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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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甲童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薛淑媛(柯符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19,89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4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原告甲童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甲童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乙女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乙女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8 95元、新臺幣40,220元為原告甲童、原告乙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存本院限閱卷),且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童身分之資訊,且因原告乙女為甲童之母親,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甲童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符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4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丁○○為柯符平之唯一繼承人,有柯符平之親等關聯資料、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柯符平之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45、209、229至261、275至287頁),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聲明丁○○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女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乙女新臺幣(下同)13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日變更聲明金額為109,735元(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柯符平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月4日上午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捷運萬芳社區站停車場出入口對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貿然迴轉,致左前車頭在該處分向限制線前碰撞乙女騎乘搭載甲童,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人因此倒地,致乙女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甲童則受有左膝及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柯符平駕駛B車,迴車前未注 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柯符平顯有過失。柯符平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甲童所受損害合計50,070元、乙女所受損害合計109,735元:  ⒈甲童部分:   ⑴醫療費用70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甲童年幼,因本件交通事故身心受 創,時常睡覺驚醒,心有餘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⒉乙女部分:   ⑴醫療費用3,044元。   ⑵中醫醫療費用1,72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4,971元: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請病假56小時 ,遭扣薪4,971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多次 就診,且有創傷症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甲童5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乙女10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甲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及右小腿鈍挫傷」、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此分別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12年1月4日診字第1120000371號診斷證明書、同年月10日診字第112000140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下稱交附民卷】第9頁)。柯符平駕駛B車,因迴車前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定明確,有本件刑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柯符平駕駛B車因迴車前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甲童、乙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則甲童、乙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甲童、乙女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甲童部分:    ①甲童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元之損害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頁),足信此 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甲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柯符平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駕駛B車因迴車前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 貿然迴轉之過失,已說明如前,甲童自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甲童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柯符平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自陳國 小畢業,無業,子女均已成年(本件刑案卷第57頁) 。     ❸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柯符 平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甲童所受傷害程度 ,甲童受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併參酌柯符平 於本件刑案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過失、且事發經過 明確仍誣指乙女逆向行駛不願坦然面對之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甲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③據此,甲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0,07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0 70元】。   ⑵乙女部分:    ①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044元、中 醫醫療費用1,72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元 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3、105、107頁),足信此部分 請求為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損失4,971元,有無理由?     ❶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4,971元乙節,有萬芳醫院112年2月3日診字第11 20004594號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薪資給付明細表及 員工請假單(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17、145至1 49頁),乙女經醫師建議休息1週,乙女並因請病假 遭扣薪4,971元,故乙女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71元, 應屬有據。     ❷至乙女於公傷假核定前先以普通病假扣半薪請假,經 核定公傷假後調整其假別為公傷假,並以保險補償方 式補足其原領薪資差額,有萬芳醫院113年9月16日萬 院人字第113000811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43頁)。 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 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 之賠償金額,得使雇主以外之肇事人減輕責任,更不 容肇事人以雇主已為補償為由為抵充之主張(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女固經 其僱主即萬芳醫院補足原領薪資差額,然乙女受領之 職災補償係基於保障勞工而課與雇主之義務,無論萬 芳醫院是否依法補償乙女,其性質即非工資或損害賠 償,被告自不得以乙女受領職災補償為由主張其無薪 資損失,附此敘明。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❶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柯符平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駕駛B車因迴車前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 貿然迴轉之過失,已說明如前,乙女自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乙女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護佐工作,離婚,扶養1 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29頁)。     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柯符平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乙女所受傷害程度、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而有休養1週之必要,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併參酌柯符平前述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④據此,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9,73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44元+中醫醫療費用1,720元+ 不能工作損失4,971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9,735元 】。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甲童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175元 、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9,515元,有其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⒉準此,甲童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9,895元【計算式:20,070-17 5=19,895】;乙女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0,220元【計算式:49,735-9,515=40,220】。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甲童、乙女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甲童、乙女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柯符平,有送達證書可參(交附民卷第25頁)。準此,甲童、乙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895元、40,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童、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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