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TEV-113-店簡-504-20250117-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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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淑媛(柯符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童(姓名詳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 第1項及第2項廢棄。」而原判決係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 新臺幣(下同)19,895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40,220元,及自1 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 決之部分即60,115元【計算式:19,895+40,220=60,115】,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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