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TEV-113-店簡-539-202410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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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被 告 羅儀庭 謝至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238元,及被告羅儀庭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被告謝至閎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2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謝至閎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39分許,因被告羅儀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及謝至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4,577元(含工資92,125元、烤漆116,515元、零件635,937元)之損害,因維修費用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之市價757,540元,故以市價賠付,並扣除原告車輛殘體出售所得52,000元,受有705,54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籍資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牌照登記書、標售作業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6至17、18、19、21、22、23至31、32至40、41、42、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84頁)。羅儀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謝至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堪認羅儀庭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謝至閎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共同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縱使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限額,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其維修費用為844 ,577元(含工資92,125元、烤漆116,515元、零件635,93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並非無法修繕,而係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選擇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車輛既非不可修復,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非以車輛本身現有價值多寡或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以原告理賠之金額為基準再扣除原告車輛報廢所得等語,然原告基於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因而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所理賠金額之拘束,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8月19日止,約使用1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635,937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76,598元,加計工資92,125元、烤漆116,515元,則原告車輛所受維修費用之損害合計為585,238元【計算式:零件376,598+工資92,125+烤漆116,515=585,238】。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上開維修費用之損害額585,238元為限,方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謝至閎雖辯稱其僅負70%過失責任、羅儀庭應負30%過失責 任(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謝至閎對於其與羅儀庭就本件交通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爭執,故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謝至閎所稱其僅負70%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5,238元,及羅儀庭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謝至閎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本院卷第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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