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TEV-113-店簡-572-20250205-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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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楊佳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年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威年之繼承人返還借款,惟查陳 威年之其法定繼承人陳星羽、陳進興、江月霞、陳安妮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以致陳威年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嗣原告雖於113年6月6日以陳報狀陳報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案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然嗣113年12月9日原告又撤回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因自行撤回聲請而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無從滿足訴訟要件,本件訴訟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