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TEV-113-店簡-579-2024112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陳榮同 陳萬火 陳三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陳天佑 鄭素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被 告 陳天龍 陳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附表編號B所示土地(下稱B地) 與附表編號D、E、F所示土地(D部分下稱D地)之界址;㈡確認附表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A地)與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間之界址。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㈢確認A地、B地與D地之界址。是原告追加請求後,因A地及D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與聲明㈠、㈡部分個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聲明㈢請求確認B地與D地之界址部分,似已包含於聲明㈠之範圍,原告宜確認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0,000元【計算式:聲明㈠4,950,000元+聲明㈡1,650,000元+聲明㈢1,650,000元=8,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6,34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計算是:82,675-66,340=16,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A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三元、陳萬火 B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陳三元、陳萬火、陳榮同 C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天佑、陳英傑、鄭素娥 D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天佑、陳英傑、鄭素娥 E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陳仁貴、陳天佑、陳天龍 F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陳仁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