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TEV-113-店簡-601-2024100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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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雨函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司促 卷7頁),嗣增列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131頁),核屬本於同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民國101年10月4日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交付被告(下稱系爭款項),嗣屢催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於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須返還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乃原告依法分攤 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向由被告支出,被告每年均請原告共同分攤,但原告只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於112年6月26日離婚。原告於10 1年10月4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憑條(司促卷13頁)可據,可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向其所借支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乃原告給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被告說需要資金周轉,現金不夠用,說要40萬元,要向銀行貸款,因為我想說跟銀行貸款需要利息,所以我主動說我可以借被告錢,但要還我,被告說好等語(本院卷174-175頁),明確指出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合意。衡以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我與原告之間,除系爭款項外,無其他金流往來。系爭款項存入當天,我提了5萬元家用,餘款跟我其他的錢混在一起,直到下一筆支出等語(本院卷177-178頁)。經訊及被告所指下一筆支出是被告自己使用或家庭支出一節,被告答稱:大部分是家庭支出(同上頁)。再訊及被告所稱自己使用是用在何等用途?乙事,被告則覆以:很雜、項目很多,我覺得太籠統等語(同上頁),可見被告亦有將系爭款項作為己用,且支用範圍廣泛。是以,原告上開所陳系爭款項乃被告因自身周轉所需而向被告所借得等語,其所述應為可信。 六、被告辯稱原告婚後未曾分攤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每年均會請 原告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但原告只給過系爭款項等語,衡以系爭款項達40萬元,原告101年10月4日交付系爭款項當時之每月最低工資未滿2萬元,此乃周知之事,以之核算,系爭款項已近1年半之薪資總額,金額不低,而參之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司促卷17頁),系爭款項在存入被告帳戶前乃原告之定期存款,原告將之轉為活期存款(交易摘要為「轉活期」)後提出交予被告,足認系爭款項乃原告動支其原本預計長期儲蓄生息獲利之定期存款資產而來。而就原告在交予被告後帳戶內餘款10萬5216元復全數又轉為定期存款(交易摘要為「轉定期」,同上頁)以觀,原告自定期存款取用系爭款項後隨即回補,可見原告就對其定期存款之使用當甚注意。是如被告所辯為真,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唯一一次應允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且須動用原告定期存款始能支付之系爭款項,難信兩造全未就分攤費用如何計算及金額加以協商,而依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陳,被告雖稱系爭款項是生活上必須要的開銷,但經訊及為何是40萬這個金額時,被告則稱: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177頁),並非合理,難信被告前揭所陳系爭款項乃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為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七、基上,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乃出借被告之借款等語,應為可 採,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75頁)。依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8日傳送被告之訊息(本院卷121頁),原告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返還借款,則原告112年9月8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所定返還期限逾其催告已1個月以上,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1月27日(司促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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