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TEV-113-店簡-605-20241225-3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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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光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范光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光勳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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