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TEV-113-店簡-622-202410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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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李姿霓 被 告 岳雲龍 陳俊淮 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6月19日民事補充事證狀、113年7月3日民事補充狀、113年9月4日民事補充事證狀、113年9月19日民事補充事證狀、被告岳雲龍之113年5月31日民事答辯狀、被告邱文華之113年6月7日民事答辯狀、113年7月4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為達觀鎮A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度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岳雲龍為系爭管委會111年度主任委員,被告陳俊淮為系爭管委會112年度主任委員(6月接任),邱文華為系爭社區總幹事(107年4月至112年12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均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岳雲龍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 1所示訊息(下稱編號1訊息)給翁寶雲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9、73頁),岳雲龍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9頁),堪以認定。  ⒉觀諸編號1訊息之前後文,翁寶雲傳送:「我認為你痴迷是有 人在背後操盤」,岳雲龍傳送:「手機好累,還要調整」,翁寶雲傳送:「他自己應該也覺得很煩」,岳雲龍傳送:「她很享受」、「喝酒克藥」,核其訊息內容中並未指名道姓,無從判斷翁寶雲與岳雲龍談論內容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原告雖稱「你痴迷」是其姓名「李姿霓」之諧音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然此僅為原告之推測,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採信。  ⒊再者,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 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編號1訊息僅為翁寶雲與岳雲龍私人間之對話內容,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縱然指涉對象確為原告,亦無使社會對原告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原告雖又稱岳雲龍尚有跟其他住戶傳述此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70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2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岳雲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 會議錄音,邱文華、陳俊淮分別在系爭會議中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下稱編號2言論)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21、12頁、證物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堪以認定。  ⒉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會議錄音之譯文內容,邱文華:「我在寫 會議,她…她今天…這樣子我都不知道算是以她缺席…因為…她說她代表住戶…她不是委員。」陳俊淮:「你不要理她(臺語)。」邱文華:「不是,她沒有簽名啊,然後我現在會議紀錄裡面,就想她是缺席嗎?」陳俊淮:「她缺席她故意不簽啊。」邱文華:「對啊,她說這個會議是無效的,對啊,都是112年的委員,怎麼會無效?是唷!112年就一定要112年開唷!」陳俊淮:「不要理她!不要理她!以後你都不要理她(臺語)」邱文華:「齁,這個人,神經病(臺語)。」陳俊淮:「她的話都不能相信,多會假仙咧(臺語)。」再參以原告、岳雲龍、陳俊淮均有參與系爭會議,邱文華則為系爭會議之記錄,系爭會議決議如費用低於新臺幣(下同)188,000元,與原保全公司續約,如費用低於188,000元,則以公開招標處理,有系爭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原告對此之立場係認被告未經比價及公開招標程序,強行續約原保全公司,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本院卷第7至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對於系爭社區是否與原保全公司續約之議案立場不同、意見互異。而邱文華與陳俊淮發表編號2言論,則係針對原告在系爭會議中拒絕簽名乙事討論,此對話乃被告間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之私人聊天內容,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71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故邱文華與陳俊淮針對系爭會議紀錄因原告拒絕簽名而如何記載為討論,縱然邱文華有對原告此行為指責「神經病(臺語)」、陳俊淮有對原告此行為指責:「她的話都不能相信,多會假仙咧(臺語)」之言論,然此應僅為情緒性之用語,固然難謂文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惟邱文華、陳俊淮當時係在討論系爭會議原告拒絕簽名之問題,且系爭會議已結束,僅有被告3人在場,上開言論當不致使其他人於客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邱文華、陳俊淮僅因個人情緒率而發表編號2言論縱有其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可非難性,惟仍無從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編號2言論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岳雲龍將系爭會議錄音傳送至系爭群組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3事實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俊淮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傳送附表 編號3所示訊息(下稱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公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9、127、129、141、1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堪以認定。  ⒊原告於111年8月1日因包裹遺失事宜而向邱文華反應,請求邱 文華協助查詢包裹收件資料,並有傳送物流追蹤進度之查詢畫面給邱文華,邱文華於同日向原告表示查無其包裹,並請原告向貨運公司查詢收發簽收單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21、125頁)。原告前因陳俊淮傳送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而對陳俊淮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已陳明其有包裹遺失並由發貨公司賠償之情,而觀諸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之內容,係針對系爭社區住戶之包裹保管及領取,與系爭社區裡發生住戶包裹遺失並疑似由送貨員賠償等事項進行討論,並將系爭管委會之調查結果及監察委員之提議向住戶說明,核屬攸關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公共事務之管理,自與系爭社區公共利益相關,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原告所遺失之包裹,係由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外包貨運司機所配送,並援例將包裹放置在原告住處門口,惟原告堅稱未收到包裹,事後該司機自行以現金5,000多元賠償並未向原告索取收據等節,為陳俊淮當場見聞該司機回覆系爭管委會人員詢問之結果;另原告以電話向ACS國際快遞公司(即該包裹之運送人,下稱ACS公司)詢問,並表示係ACS公司人員ALICE告知,遺失包裹係由賣方iherb公司退款,ACS公司人員表示因原告住處屬新店山區,係轉由郵局或宅配通公司送貨,無法確定宅配通公司有無使用外包運送等情,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前案勘驗錄影檔案、錄音檔案認定明確,並作成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77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7頁)。陳俊淮所傳送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係當面詢問貨運司機共計3次,事先經過相關查證確認並非無的放矢、虛構事實,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並非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屬於其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與原告個人主觀認知有別,並使原告因此感到不快,然評論內容並無明顯背離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討論過程,自不得僅因原告無法認同,即遽謂陳俊淮所為有何逾越表達合理評價之範疇。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裝設監視器製造不實影片乙節,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該監視器亦係裝設於系爭社區服務中心,難認與原告所主張名譽權侵害有何關聯。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權行為人 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1 岳雲龍 岳雲龍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喝酒克藥」之訊息給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112年1至6月之主任委員翁寶雲,岳雲龍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引號內之訊息及對話內容均為原文照錄。 2 岳雲龍、陳俊淮、邱文華 岳雲龍於112年5月2日,在LINE「達觀里A7社區」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111年12月17日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錄音檔案(下稱系爭會議錄音),邱文華在系爭會議中發表:「齁,這個人,神經病(臺語)」、陳俊淮在系爭會議中發表:「她的話都不能相信,多會假仙咧(臺語)」,岳雲龍將系爭會議錄音傳送至系爭群組,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3 岳雲龍、陳俊淮、邱文華 原告於000年0月間遺失包裹,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3時38分許裝設監視器製造不實影片,陳俊淮並於翌(19)日在系爭群組傳送「為何事發當天沒有舉報總幹事/主委,卻在事發半年後才踢爆,當事人夠大器/另有隱情?請當事人在本群組詳細說明真相。」、「包裹事件送貨員沒錯為何還被索賠五千多元???」、同年月20日傳送「轉移焦點,說謊栽贓,人神共憤。」、同年月22日傳送達觀鎮A7區(112)告字第00200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謠傳原告「已經收到包裹,卻又向包裹送貨人員索取5,000元之詐騙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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