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TEV-113-店簡-629-20241016-3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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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閻家琳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被 告 林惠國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其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大都會汽車 客運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並應於該公司地址之下一行增列「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住 同上」之記載;另第一頁第28行關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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