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TEV-113-店簡-633-202410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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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陳凱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2年1月23日13時3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5,500元(含烤漆及工資205,500元)之損害,已達保險金額146,000元之上限,故僅賠付146,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16、17至20、21、22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