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TEV-113-店簡-635-2024102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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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輝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許金枝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文山字第003790號,於106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3年6月1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等之加總債權】。是前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061元(計算式:131,70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666,353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許金枝應將被繼承人李國芳所遺留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之買賣價金121,900元,返還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9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919,961元(798061+1219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440元,原告尚應補繳8,58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元以下均4捨5入) 種類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日息 給付金額 ① 利息 131,708元 93年6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萬分之5.449 523,043元 ② 違約金 自9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計算,延滯第2個月以300元計算,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以600元計算。 142,310元 ③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上開計算式: ①:131,708元×7288日×日息萬分之5.449 ②:150元+300元+600元×(19年×12月+8月)+600元×(13/30日) 合計:523,043元+142,310元+1,000元=666,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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