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TEV-113-店簡-648-2024112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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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簡惠鈴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客浴之天花板及水泥層屋頂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核原告就該項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起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發 現系爭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之水泥層屋頂(下稱漏水處)出現滲漏水情形,進而產生霉斑與結晶,經抓漏人員查看,得知係因系爭12樓房屋之樓上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之客浴滲漏水所致。被告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盡管理、維護其房屋之責,致原告所有房屋滲漏水,被告雖已將其所有房屋內之漏水處修繕完畢,惟原告為修繕系爭12樓房屋漏水處,尚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施工費用與聘請專業抓漏師傅之服務費用共39,500元,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12樓及13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12樓房屋漏水處之漏水係因其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之滲漏水所致,以及如附表項次2、4、5、8所示之修繕費用均不爭執,惟爭執如附表項次1、3、6、7所示之修繕項目之必要性,希望能與漏水修繕人員議價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於112年 期間出現漏水,且漏水之來源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內客浴滲漏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審酌系爭13樓房屋內之客浴為系爭1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管理之規定,自應由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負修繕、維護之義務。又系爭12樓房屋內之漏水處既係因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盡其維護義務所造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為處理系爭12樓房屋內之漏水而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費用39,5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中就附表項次2、4、5、8所示之施工項目及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得請求上開修繕費用,堪以認定。 2.就原告提出如附表項次1、3、6、7所示之費用,被告固爭執 其必要性或稱不知所指為何等語,惟依證人即軒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員工葉阿松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做查漏都會有一筆出門費用,項次1「出席勘查費夜間」之費用就是我第一次去跟系爭13樓房屋師傅一起會勘的費用,如果他的部分有做,勘查費用就會吸收掉,但這件沒有到13樓修繕,所以還是要收這筆費用;項次6「12樓天花板拆除清運廢棄垃圾」之費用還未完成,但有做一部分,因為要看漏水點,要先拆掉天花板才能查看,且拆掉的地方已經因漏水損壞變黑,所以以後還是要拆,計價方式一般是算車的,一車13,000元,因為本件量不大,所以只是估算;項次7「13樓施工技術指導費」之費用,是被告第一次修繕之後,發現系爭12樓房屋還是在漏水,所以5月30日被告就找我去被告家提供修繕建議的費用,那天我有找出是螺絲釘導致漏水的原因;項次3之「12樓天花板塗抹測試漏水感應塗層」費用,是被告第二次修好了之後,我6月28日到系爭12樓房屋做塗層之費用,計價方式為出工加一些材料費,因為如果是用一般試紙做測試,無法立即發現,要做一個塗層,如果有吸到一點水,就會立刻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5頁),可知原告請求上述項次之修繕費用,均係與確認漏水原因、漏水位置及處理系爭13樓房屋客浴滲漏水、修繕系爭12樓客浴天花板相關,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項次1、3、6、7所示之費用。 3.綜上,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均係因被告所有系爭 13樓房屋漏水所生,且屬修繕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39,500元,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1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因漏水而產生霉斑 、結晶,使原告因此必須處理漏水、請人修繕等,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已為最低之金額,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向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項次 施工位置、品項、名稱 數量 規格 總價(新臺幣) 0 出席勘查費夜間 1 次 2,000元 0 12樓天花板拆除檢查 1 式 2,500元 0 12樓天花板塗抹測試漏水感應塗層 1 式 3,000元 0 13樓完成後12樓第一次檢測費 1 式 2,000元 0 12樓天花板拆除後木作天花板修復安裝、水泥漆粉刷 1 式 18,000元 0 12樓天花板拆除清運廢棄垃圾 1 式 6,000元 0 13樓施工技術指導費 1 式 3,000元 0 13樓漏水完工檢測漏水器具安裝放水及收尾費共兩趟 1 式 3,000元 總計 3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