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TEV-113-店簡-655-202410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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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陳韋澔 訴訟代理人 李晏姍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分手, 原告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住處取回個人物品時,被告以兩造交往時被告經原告建議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保費投保儲蓄險,要求原告應該為被告負擔該保費,並在被告事先準備並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同上金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否則不讓原告取走個人物品離開。原告當時情緒崩潰,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實則並非借貸,而係原告真意贈與被告與保費同額之款項,原告並撤銷該贈與,故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經撤銷而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至111年2月交往期間均寄居被告 住處,日常開支、貸款、孝親費用等一切所需均向被告借貸,並承諾會償還原告,粗估原告積欠被告達66萬3560元,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乃因感情不忠致兩造分手,心有愧疚而承諾返還32萬元7000元借款予被告。原告為職業軍人,身高、體格均優於被告甚多,被告亦未阻止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對原告無任何脅迫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6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北簡卷13頁)並確定在案,被告復執以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惟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之關係存否即屬不確定,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後於000年0月間分手,嗣原告於同年 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記載原告向被告借得32萬7000元,願於113年3月5日前全數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同上借款金額,並以前揭約定清償日為本票到期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據(北簡卷15-17頁)。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交予被告,自為有效票據,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脅迫,且原因關係乃原告之贈與並經原告撤銷等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脅迫原告簽發部分,按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依兩造對話內容(本院卷177頁),111年2月21日兩造會面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前之同年月20日,被告傳訊原告,稱「我明天拿本票給妳簽」、「2年還完」、「1個月13625」,佐以依被告訊息中所指1個月1萬3625元以2年還款期間計算,即為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32萬7000元,可見原告於兩造同年月21日會面前,已知將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而111年2月21日原告於21時24分傳訊被告表示「謝謝你給過的那些日子,我說好的,我會給你」、「謝謝妳」,此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予被告而離開後所為,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242頁),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且離去被告住處後,仍表示願依承諾給付被告意旨,與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所載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之內容相合,堪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係本於己意所為。蓋若原告如其所述乃遭被告挾以不簽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就不能取走個人物品離開相脅,並致原告情緒崩潰,則原告所感畏佈應甚深刻,衡情原告在終能脫身後當不致立刻與被告聯絡,惟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除於當日即主動向其不法加害之被告表示謝意,尚向被告宣示願依約履行,實與常理未合,更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遭被告脅迫而不得不為,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依其建議投保,而 贈與被告與保費同額款項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依原告建議於109年投保而 於當年刷卡支付保費32萬7000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資料可憑(本院卷103-109頁),可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簽本票及借據時,交往期間原告應付款項其很多沒有紀錄,想到用保費之金額讓原告簽本票及借據等語(本院卷242頁),然參酌被告所辯其自行結算之原告積欠款項達66萬3560元(本院卷159頁,原告爭執【詳後述】),與系爭借據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32萬7000元相差非少,難認兩造協議以此一與保費相同金額結算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應付被告款項,參以由上開被告所述,可知兩造會面而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時,被告確有思及前揭投保花費,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要原告負擔被告依原告建議投保之保費等語,應為可採。 (三)查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借據前,被 告即已表明原告應為之給付乃2年間每月分期給付1萬3625元,並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借據,業如前述(六),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與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日均為113年3月5日,乃2年分期給付期間屆滿,可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履行分期給付義務,系爭借據亦明載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而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旨,而對原告違約施以拘束,加以原告自承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借據時係因感情劈腿,有向被告要求復合(本院卷138頁),核與被告所稱兩造因原告感情不忠而分手等語一致,故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簽署當應有消弭兩造感情紛擾用意在內。基上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借據訂立緣由、內容及原告違反效果以觀,與單純施以恩惠、無償移轉財物之贈與契約顯不相同,應認兩造係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乃依該契約受領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贈與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同意清償交往期間積 欠被告之借款等語。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有為原告支付款項並匯款予被告,原告並承諾償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兩造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25-29、37-47、161-175頁),而由被告提出上開對話及匯款明細,可認被告曾依原告要求給付原告共2萬餘元,原告亦坦認曾由被告代墊款項,但主張亦有匯還被告共16萬900元,並提出匯款明細(本院卷221-237頁)為證,原告復爭執被告所辯原告尚欠原告66萬3560元一節非真(本院卷187頁)。而比對兩造上開互相交付金額,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上開款項未還一節,實難認定。而系爭借據雖以「借據」為名,然其中所載被告「當場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與被告所指原告欠款乃交往期間累積乙情不符,係隱藏原告真意乃為上開債務承認之法律行為,自不得拘泥於「借據」或其中標示借款等文字,逕認系爭借據為消費借貸契約。是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之借貸往來,依目前事證無從逕認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對被告負有66萬3560元借款債務為真,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清償上開借款所簽發等語,尚難採認。 八、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由一造任意撤銷,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章節及各典型契約就撤銷之相關規定即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七、(三)),則原告主張撤銷而致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自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二、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 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TH0000000 32萬7000元 111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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