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簡-675-202411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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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胡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淵明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簡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依附件所示豪 銘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所載項目、工法修復至不漏水至同路段同 號十二樓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 拾肆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及13樓間之樓地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為漏水修繕之工程項目視鑑定報告內容為變更),並應將原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建物之毀損部分修繕並恢復原狀;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依豪銘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修復至不漏水至12樓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整,及自民事陳報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3、265、267頁)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規定,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房屋(下稱1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下稱13樓房屋)所有權人,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所有13樓房屋之客浴浴缸排水口滲水,造成原告所有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維修孔損壞、周邊髒污且滴流汙水,迄今無法使用,侵害原告及家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13樓房屋至12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已造成12樓房屋損壞修復費用3萬元,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依豪銘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修復至不漏水至12樓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整,及自民事陳報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13樓房屋浴室地板之水管漏水及防水層有 裂痕致原告1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之事實不爭執,願負責修繕及回復原狀,被告已尋覓豪銘工程行出具修復至不漏水之報價單,被告願意依該報價單修復至不漏水,但被告詢價時,工程行都有提到如果要有保固一定要有漏水點,原告只同意被告自己在樓上施工敲打,因為原告不同意配合讓被告進去,被告無法觀察漏水點,所以工程行不承接,至於已造成12樓房屋損壞部分,被告亦同意賠償修復費用3萬元,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亦承受無法使用廁所之痛苦,並未損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請求精神慰復金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願將13樓房屋浴室地板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並同時修繕1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等毀損,並回復原狀、㈡其餘原告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13樓房屋浴缸排水口滲水,造成其所有12樓房屋客廳衛浴天花板、維修孔損壞、周邊髒污且滴流汙水等情,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44、199至202頁)為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則表示願意依豪銘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修復至不漏水至12樓房屋之狀態、已造成12樓房屋損壞同意賠償修復費用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已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被告雖另稱原告不願讓被告進入12樓房屋,導致廠商不願施作等詞,然此為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現兩造均同意依豪銘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修復漏水,本院仍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因系爭13樓房屋滲漏水所滲之區域為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衛浴天花板,因發生滲漏水後,導致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本件滲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本院依職權、兩造處理漏水之經過及原告實際居住情況(本件漏水為客浴,原告尚有主浴可使用,是該漏水不致原告無法居住,至於原告於本院稱婆婆、小孩因而搬出,則屬其他人之精神損失,與原告無關),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陳報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764元(依勝敗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見本院卷第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