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TEV-113-店簡-691-20241009-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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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307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725元自民 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3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9507元(含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350元),及其中9萬7725元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8108)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9萬8307元,及其中9 萬7725元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307元,及其中9萬7725元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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