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TEV-113-店簡-706-2024122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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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蔡佩珊 林仲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林春香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林仲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原告蔡佩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佩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佩珊與被告之女高翊恬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簽訂個人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高翊恬投資原告蔡佩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此100萬元投資款實為被告提供,被告要求原告蔡佩珊及當時為原告蔡佩珊男友之原告林仲威(下合稱原告,分述時各稱其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1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而原告蔡佩珊就高翊恬之投資,並沒有保證還款,亦未有獲利可分配,則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自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認原告蔡佩珊及被告間存有原因關係,無論該原因關係乃原告蔡佩珊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或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原告蔡佩珊於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間陸續匯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共43萬5000元,已生清償效力。再者,被告明知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蔡佩珊每月應付3萬元,年息達36%,超過法定利率,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原告林仲威更名前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印文,乃原告蔡佩珊未得原告林仲威授權所偽簽並盜蓋其印,原告林仲威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且原告林仲威與被告間亦不存有原因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高翊恬獲悉原告蔡佩珊因投資需求要借 錢,並願每月付3萬元借款利息,故於110年9月28日出借100萬元予原告蔡佩珊,系爭本票乃原告蔡佩珊簽發後交高翊恬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蔡佩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共43萬5000元款項,乃給付被告之借款利息,非在清償借款。又原告林仲威於系爭本票110年9月28日簽發時乃原告蔡佩珊男友,原告蔡佩珊對外以其「先生」稱呼原告林仲威,原告後於111年6月13日結婚,關係密切,則原告林仲威對於原告蔡佩珊向被告借款不可能不知情,又提供個人資料及印章讓他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填寫及蓋用,則原告林仲威應願擔保原告蔡佩珊對被告之債務而同意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或依表見代理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上票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欄內原告蔡佩珊之 簽名、蓋章均為原告蔡佩珊所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蓋章,則非原告林仲威所為。高翊恬與原告蔡佩珊於11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高翊恬於翌(29)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蔡佩珊。繼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投資契約、匯款單、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21-23、35-36、8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實,可信為真。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是原告就其是否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蔡佩珊部分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按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判斷該法律行為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就原告蔡佩珊發票部分乃原告蔡佩珊親自簽發,自為有效。而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乃應被告要求所為,係原告蔡佩珊在當事人訊問時及證人高翊恬作證時一致所述(本院卷142、148頁),並於發票日之110年9月28日由原告蔡佩珊將系爭本票交予高翊恬,後高翊恬交予被告。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乃票據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113、18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系爭投資契約,而原告未保證返還投資款,且原告亦已就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43萬5000元生清償效力等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 (二)原告蔡佩珊在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要去診所上班,我跟高 翊恬說有投資機會,擬具系爭投資契約時談好高翊恬要投資100萬元,高翊恬說她婆婆會給她100萬元,簽系爭投資契約前幾天,高翊恬才說投資款100萬是被告拿出來借給高翊恬的,並說被告要求要加寫本票等語(本院卷141-144頁),指系爭本票乃因被告提供高翊恬依系爭投資契約對原告蔡佩珊之100萬元投資款,而應被告要求所簽發。觀之原告與高翊恬所簽署之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係「雙方本於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則簽立合夥協議」(前言)、「乙方(高翊恬)願投資甲方(蔡佩珊),總投資100萬元」(第1條)、「本投資期限一年自110年9月28日。如果需要延長期限的,在期滿再另簽署合約」(第2條)、「甲方需每個月12號支付3萬元給乙方利息,自 月開始,共12個月共36萬」(第3條)、「他人不可以入伙(註:『夥』之誤載」)」(第4條)、「出現下列事項,合夥終止。(一)合夥期滿」(第5條),就投資對象、投資期限、投資期間內給付義務,並限制他人加入投資關係等予以規範,契約文義就原告蔡佩珊與高翊恬間於110年9月28日成立高翊恬注資原告蔡佩珊100萬元之投資關係明確,核與原告蔡佩珊上開所述100萬元乃高翊恬之投資款等語相合,是原告蔡佩珊前揭當事人訊問陳述內容應認可信。加以被告要求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乃作為擔保原告蔡佩珊返還投資款之用,據原告蔡佩珊述明在卷(本院卷143頁),則原告蔡佩珊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無異形同與被告間創設擔保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經由高翊恬交付被告之一定目的,自為原告蔡佩珊就系爭本票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雖原告蔡佩珊主張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乃系爭投資契約,然依前開說明,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本院依職權判斷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契約之定性,自不受原告上開法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 出借原告100萬元等語。查: 1.證人高翊恬固證稱原告蔡佩珊找其借款投資診所買機器,每 個月給3萬元借款利息,其跟被告講之後,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前願意出借,並要求原告蔡佩珊簽本票,原告蔡佩珊於110年9月28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其等語(本院卷148-149、151頁),指原告蔡佩珊因向被告借款而取得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然此與高翊恬於110年9月28日親簽之高翊恬出資100萬元投資原告蔡佩珊之系爭投資契約所載文義不符,證人高翊恬對此另證稱:原告蔡佩珊說她借錢是要投資診所買機器,我看系爭投資契約有寫投資,我就沒想那麼多。我不知道投資跟借款二者之間有何差別等語(本院卷149頁)。惟證人高翊恬前揭所證若為真,則其在110年9月28日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前既明知原告蔡佩珊是向被告借款,則高翊恬就被告出借款項卻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蔡佩珊簽約,即與實情有所出入,甚且於系爭投資契約明載投資對象為原告蔡佩珊,設定投資期限及限制他人加入投資關係(五、(二))等與被告借款無關之約定尚予簽認,並非合理,高翊恬上開所證難認可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蔡佩珊向被告借得款項後,有給付每月3萬 元借款利息,且係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查原告蔡佩珊於於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間,除110年10月29日匯款1萬5000元外,其餘各月均匯款3萬元,均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共43萬5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可憑(本院卷26-34、91-92頁)。原告蔡佩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高翊恬提供帳號時沒有戶名,只說每個月匯到該帳戶,其不知是被告帳戶,2、3個月後高翊恬說被告要去刷本子,才知道是被告的帳戶,當時相信高翊恬跟被告是一起的,投資款是被告借高翊恬的,那我將投資款利息給高翊恬或被告,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144頁)。參之系爭投資契約在原告蔡佩珊及高翊恬簽名下方之銀行帳號書寫處,並無要求填載戶名(本院卷21頁),而原告蔡佩珊於最初匯款之前2月(110年10月29日、11月12日)均有在轉帳時備註受款人為「恬」即高翊恬,據原告蔡佩珊陳明在卷(本院卷145頁),並有此部分轉帳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26-27頁),可見原告蔡佩珊無從自系爭投資契約得悉匯款帳戶何人開設,且於最初匯付款項時所標註之受款對象乃高翊恬,足認原告蔡佩珊上開所述應非虛構,堪信原告蔡佩珊上開匯款乃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高翊恬於投資後之每月可收3萬元利息,其性質上應屬原告蔡佩珊簽約當時承諾給付之投資收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3.至原告蔡佩珊嗣於112年6月2日就其所有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18樓房地(下稱淡水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110年9月28日之金錢借貸」,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134頁)。依原告蔡佩珊與高翊恬於同年5月15日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179頁),原告蔡佩珊表示「淡水的房子」、「如果她擔心不然給她設定」、「我是想跟她當面把事情處理好,有幾個方案」、「看看你媽願不願意跟我見面談」,而此時距原告蔡佩珊最後一次匯付投資之112年1月29日,已有4月之久,佐以證人高翊恬證稱:後來原告蔡佩珊不給每個月3萬元借款利息,也不還100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卷149頁),核與原告蔡佩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稱:當時被告要求我還她錢等語(本院卷145頁)大致相符,可見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原告蔡佩珊無法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每月投資收益,被告要求原告蔡佩珊還款時之事後協商。縱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而每月依被告所辯需繳3萬元借款利息,惟酌以前揭抵押權係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則原告蔡佩珊於112年6月2日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時,100萬元借款連同112年2月至5月到期之未付12萬元(3萬×4)利息,合計乃112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與原告蔡佩珊欠款本息不合,不能排除此等事後協商過程已更易原有合意內容,自難遽以之探求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四)基上,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投 資款之返還(五、(二)),被告所辯係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五、(三)),並不可採。原告蔡佩珊雖主張其無須返還投資款,故無需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語,然此與其於當事人訊問時所述與高翊恬商談結果係高翊恬可於投資後1、2年取回投資款等語相歧(本院卷142頁),且由系爭投資契約就投資設有期限(第2條),原告蔡佩珊與高翊恬間因投資所設合夥關係終止事由乃合夥期滿(第5條)以觀,原告蔡佩珊前開與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蔡佩珊舉毋庸返還投資款而為原因關係抗辯,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匯款被告郵局帳戶之43萬5000元已為部分清償等語,然此等款項乃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所給付之投資收益(五、(三)、2),自非投資款之一部返還。又原告蔡佩珊以淡水房地為被告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經他債權人聲請對淡水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2581號),未獲分配拍賣款項,有分配表可考(本院卷180-6頁)。準此,原告主張已就上開匯款為部分清償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亦不可採。 (五)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乃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五、(一)),依上說明,應非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蔡佩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本票就原告蔡佩珊簽發部分為有效票據,原告蔡 佩珊為原因關係及被告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蔡佩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不可採。 六、原告林仲威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 蓋章,並非原告林仲威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三)。原告蔡佩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簽系爭投資契約前幾天,被告要求我加簽本票,並要求當時為我男友之原告林仲威在本票上出名。原告林仲威在系爭本票上的簽名及蓋章,均係我所為,原告林仲威不知道有系爭本票,一直到我付不出每個月的投資利息,高翊恬跟原告林仲威講,原告林仲威才知道有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144-147頁),核與證人高翊恬證稱:因為原告蔡佩珊不還100萬也不給1個月3萬元的利息,我打給原告林仲威說原告蔡佩珊跟我媽借錢,原告林仲威也是出票人,原告林仲威說他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149-150頁)大致相符,而高翊恬於113年6月3日在與原告蔡佩珊之Line對話中,亦稱「你還為了說服我們借你錢冒充你老公簽本票,事後才知道你老公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本院卷105頁),是原告蔡佩珊上開所述應非無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本票110年9月28日簽發後之111年6月13 日結婚,關係密切,原告林仲威對於原告蔡佩珊向被告借款不可能不知情,又提供個人資料及印章讓他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填寫及蓋用,應有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或依表見代理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原告林仲威乃於高翊恬因原告蔡佩珊無法返還投資款,亦無法給付每月投資收益而向原告林仲威追討時,始知有系爭本票存在,此為原告蔡佩珊及證人高翊恬一致所陳如上(六、(二))。又原告蔡佩珊在簽發系爭本票後與原告林仲威結婚,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據(附於司票卷),被告辯稱其等關係密切等語,應為事實,則原告蔡佩珊知悉原告林仲威個人資料或原告林仲威所用印章放置何處,無違常之處。而系爭本票面額為100萬元,金額非小,即便係夫妻,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亦難認屬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況當時原告尚為男女朋友,則原告蔡佩珊利用原告林仲威個人資料及印章以原告林仲威名義發票,難逕認已獲原告林仲威授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林仲威有授予原告蔡佩珊代理權之外觀表見事實,原告林仲威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並印章乃原告蔡佩珊偽造、盜蓋等語,應非無稽。 (四)基上,系爭本票上原告林仲威更名前原名「林宥緒」之簽名 及印文,乃原告蔡佩珊未得原告林仲威授權所偽簽並盜蓋其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仲威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則原告林仲威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為有據。又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形式上乃原告共同發票而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參照),原告林仲威發票部分乃票據偽造而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但對於原告蔡佩珊本於真正之簽名、蓋章而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原告林仲威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蔡佩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林仲威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蔡佩珊之勞保投保資 料、護理師執業登記醫療院所及加入護理師公會情形(本院卷163-164頁),以證明原告蔡佩珊向高翊恬所稱其因到診所上班可投資購買機器並分紅,且領得每月9萬薪資是否為真?惟此係涉及原告蔡佩珊招攬高翊恬投資所提供之資訊是否實在,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並審酌原告訴請確認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記載乃由原告共同發票,而就同一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原告林仲威部分雖有理由,但就原告蔡佩珊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蔡佩珊就系爭本票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蔡佩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蔡佩珊 林宥緒(後改名為林仲威) 110年9月28日 100萬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