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TEV-113-店簡-735-2024111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09元,及其中新臺幣87,13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購物申請 書、應付/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代理通知債權轉讓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利息範圍乃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9,6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87,13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總金額應為396,809元,是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之 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