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TEV-113-店簡-739-20241216-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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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翁鈺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5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本件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3 年12月2日(星期一)期滿,又該日並非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