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TEV-113-店簡-742-202411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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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黃麗錦 黃受益 戴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麗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1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二、被告黃麗錦、黃受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375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麗錦、戴素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64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1,2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麗錦負擔;其中新臺幣2,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麗錦、黃受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麗錦、戴素蓉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錦如以新臺幣112,2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錦、黃受益如以新臺幣 247,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錦、戴素蓉如以新臺幣 46,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麗錦、戴素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黃受益則以:伊因另案受牽連,無收入得以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欠款資料、債權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且為被告黃受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受益雖辯稱其因無收入無從繳納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得否獲償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