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TEV-113-店簡-755-2024100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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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陳宏杰 被 告 周清文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詐欺,由被告周清文擔任領款車手,被告繆坤達擔任向周清文配合收取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向原告佯稱訂單有誤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3日19時45分及19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及49,981元至訴外人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周清文則於同日時53分至57分許,於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49,040元,並全數交與在旁把風之繆坤達,再由繆坤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49,04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繆坤達則以: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惟伊並非詐欺原告 之人,其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周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清文有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149,0 40元,並將上開款項後交與在旁把風之繆坤達,再由繆坤達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繆坤達所不爭執;被告周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周清文既為詐欺集團內之取款車手,並將詐欺款項交與擔任收水手之繆坤達後,再由繆坤達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二人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共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49,04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繆坤達雖辯稱伊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云云,然其為周清 文把風並收取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其所辯並無礙於其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繆坤達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分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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