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TEV-113-店簡-769-2025021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游期期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陳紀閔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訴外人好食一有限公司(下稱好食一公司)擔任董 事,被告經營訴外人同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擔任董事,好食一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同立公司購買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4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廠辦使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售後回租方式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2樓部分區域出租予同立公司,租期20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加計5%稅金後,每年租金合計為1,89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為避免原告調漲租金,因而同意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並由同立公司簽發票面金額8,800,000元之支票共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好食一公司,合計17,600,000元,尚餘1,300,000元未給付。被告另為避免好食一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致其預付租金陷於難以請求之風險,原告遂依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合計10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金額合計18,900,000元。 ㈡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要求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拒絕後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1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如好食一公司將來終止系爭租約,好食一公司對同立公司所負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好食一公司向第三人即被告為清償(即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向第三人為清償,下稱甲原因關係),原告迄今並未終止系爭租約,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並未發生,甲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 被告有同意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同立公司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好食一公司、系爭本票有擔保甲原因關係均不爭執。然因系爭房屋於締約前即有漏水等重大修繕事項,故系爭租約約定待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後,系爭租約之租期始行起算,在此之前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因相信原告將履行上開修繕義務,始同意預付10年租金,故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包含上開修繕義務之履行(下稱乙原因關係),否則被告實無必要代表同立公司預先給付10年鉅額租金,不僅承擔資金周轉風險,更與一般租賃習慣不合。 ㈡詎好食一公司遲未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前於112年9月28日起 即已向原告催告應代表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原告均置之不理,好食一公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故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甲原因關係不存在: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經營好食一公司擔任董事,被告經營同立公司擔任董事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2、113至114頁)。好食一公司前於112年7月25日向同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廠辦使用,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售後回租方式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2樓部分區域出租予同立公司,租期20年,每月租金為150,000元,加計5%稅金後,每年租金合計為1,890,000元【計算式:150,0001.0512=1,890,000】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5、39至52頁)。被告並同意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計算式:1,890,00010=18,900,000】,並由同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合計17,600,000元,尚餘1,300,000元【計算式:18,900,000-17,600,000=1,300,000】未給付,有系爭支票影本、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有系爭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118至119、120、153頁),首堪認定。 ⒊系爭租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被告同意 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並由同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好食一公司,則若將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好食一公司將對同立公司負有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原告、被告雖分別為好食一公司、同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好食一公司、同立公司係分別由原告、被告代表為法律行為,然自然人仍與法人有別,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以好食一公司名義所簽發、受款人亦非填載同立公司之名義。申言之,若將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好食一公司(債務人)對同立公司(債權人)所負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及被告均為第三人。 ⒋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包含甲原因關係,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1頁),亦即好食一公司對同立公司所負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好食一公司向第三人即被告為清償(即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向第三人為清償)。而甲原因關係尚未發生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21頁),故甲原因關係不存在,已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有擔保乙原因關係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原因關係,此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包含乙原因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甲原因關係)應先負舉證責任,迨甲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換言之,若非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抗辯之原因事實(即乙原因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原因關係,乙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故系爭本票有擔保乙原因關係之事實,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乙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乙原因關係,固據提出兩造L 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平面圖及漏水區域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5至104、157至166頁)。然查,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稱:「你廠房目前都沒有進度麼」、「買賣也沒有進度?」,原告稱:「有,差不多了」;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稱:「目前都在一個停滯的狀態」、「消防的問題消防隊會來審查消防」、「廠房目前也都沒進度」,原告稱:「沒有困難,代書很慢,要催促」、「每天都有致電給他」,被告稱:「廠房的消防」、「我們要趕快進行吧」;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稱:「我要問妳消防的問題」、「還有門」、「這些比較需要快些」,原告稱:「1/門我會重做,2/消防也可以各自做呦,因為23樓比較複雜」;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稱:「妳工程能繼續進行嗎」、「那個窗子沒裝雨水打進屋子」、「我的冷凍庫的預冷室都是水」、「從二樓滴下來」,原告稱:「一直都有在安排呦」、「在意美感,廠商在找材質」;被告於113年1月2日稱:「先解決雨水滲進來的問題跟消防」、「可能比較迫切」,原告稱:「好,窗框也選好,待木工進場」,被告稱:「門窗跟樓頂的包覆跟下雨時雨水潑進來有關」、「再麻煩妳抓緊時程」;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稱:「廁所,窗子跟消防,跟這些沒有太大關係」、「就別漏水,別被罰,有地方上廁所」、「能做的先做吧」;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稱:「請問窗子為什麼沒辦法決定」、「只要下雨水就會潑進房子」、「能不能先把開好窗的地方做起來」、「窗子的事我已經問妳8個月了」。雖可見被告有數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關於消防、門窗等工程事宜,然未曾提及系爭本票,故尚無從憑此推論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甲原因關係外,尚包含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即乙原因關係)。 ⒉再者,證人即同立公司冷凍工程之承包商德丞工程股份有限 公之總經理蔡信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我在112年承包同立公司的冷凍工程,位置就是系爭房屋,下雨時會漏水到系爭房屋冷凍庫的預冷室,我有幫被告做系爭房屋3樓地板防水工程及拆除工作,例如將不用的鐵片拆除。②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也沒有參與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之簽立經過。被告曾告訴我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但我不清楚買賣價金之金額,也不清楚同立公司有預付10年租金給好食一公司及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等事。我不清楚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屋之修繕事項討論,也沒聽過或看過原告保證要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至可使用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故被告主張證人蔡信祿有參與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相關事宜,已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被告虧損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同意預先給付10 年租金係因原告承諾修繕系爭房屋之2樓門窗及1樓廁所,系爭租約之租期待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後始行起算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雖其僅記載「㈠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_月_日起,以_年為約期續約至民國132年_月_日止。(租賃期間為20年)㈡租賃契約屆滿後,若甲、乙雙方皆未提出異議,則視為甲、乙雙方一本契約之相同條件續約_年。」而未將確切之租期起迄日填寫完成,此觀系爭租約即明(本院卷第39至52頁),然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且系爭租約已記載租期之起始年份為112年、屆至年份為132年,故縱然月、日未記載,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 ⒋此外,系爭租約之租金每年為1,890,000元,被告同意預付10 年租金之總額為18,900,000元,而系爭本票共有10張,每張票面金額亦為1,890,000元,系爭本票金額之總額亦同被告同意預付10年租金之總額即18,900,000元【計算式:1,890,00010=18,900,000】,足信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僅有甲原因關係。況且,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已明定「㈡甲方同意於租賃期間內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租金。㈢租金支付方式:由乙方開立即期支票(票號:__,金額:壹仟捌佰玖拾萬元整)預先支付10年份之租金與營業稅;剩餘10年租金之租金及營業稅,乙方應於民國_年_月_日前,以相同方式或以甲方同意之方式給付。」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避免好食一公司調漲租金而同意預付10年租金乙節相符,可見好食一公司、同立公司對於同立公司預付10年租金均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慮及,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12年7月29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為同年月28日,倘若兩造確有以系爭本票擔保乙原因關係之真意,何以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翌日簽訂系爭租約時,未將好食一公司或原告所負之修繕義務、系爭本票擔保乙原因關係之相關約定為具體記載,此實有違常理。甚者,倘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亦有擔保乙原因關係此節為真,則因漏水修繕義務之範圍及金額均有不明,被告所主張好食一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致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亦非特定,顯將無從達到充分擔保甲原因關係之目的,益徵乙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乙原因關係亦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難認可採。 ㈤準此,甲原因關係不存在,乙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 範圍,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2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3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4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5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6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7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8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9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10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