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TEV-113-店簡-79-2024120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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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孜涵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謝依婕 官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民國112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695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0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向被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1年6月24日在公司上班,系爭本票債務亦非原告所還款,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向第三人購買商品,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750元(本金為45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撥付上開分期本金全額款項後,原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每月為一期,分50期攤還,每月24日前繳款,每期還款12,375元,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惟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與其本件訴訟書狀之簽名筆跡相同,且被告有以電話與原告照會,更有於111年6月24日匯款409,500元至原告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原告亦已按期償還10期款項,合計清償123,750元,故顯見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卷第59至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之對保人員吳宣翰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111年6月23日下午接到原告對保的案件後,就打電話聯絡原告,原告跟我約同日18時10分在星巴克民雄門市對保,我先確認她有帶雙證件,核對身分證跟本人相符,並講解系爭約定書的內容,確認系爭約定書有沒有錯,如果沒錯,在系爭約定書下方簽名後對保就結束,我會在隔天下午前將文件寄回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對保的流程大概15至20分鐘,當天是原告本人來,且有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又證人吳宣翰並有提出其與原告在111年6月23日之通話紀錄(本院卷第165頁)及原告之LINE個人首頁畫面(本院卷第169頁),堪信證人吳宣翰確有於111年6月23日14時31分、17時59分與原告通話聯繫對保事宜,且有加入原告之LINE好友,證人吳宣翰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⒊再查,被告已於111年6月24日匯款409,5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83、109至117頁),原告對於系爭玉山帳戶有收受上開409,500元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而系爭玉山帳戶自111年6月24日收受上開款項後,仍有頻繁之交易紀錄(如簽帳消費、跨行提款、跨行轉帳、信用卡繳費等),且未見有異常之情形,原告雖稱其並未使用系爭玉山帳戶,但又稱系爭玉山帳戶未曾提供他人使用、亦未告知家人系爭玉山帳戶之密碼、家人亦未說是他們去申請分期付款或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對於系爭玉山帳戶內收受409,500元之非低金額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又無法對系爭玉山帳戶之使用非其所為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對於系爭玉山帳戶疑似遭盜用乙事又自陳未積極報警處理(本院卷第148頁),此實與一般帳戶遭盜用之人之反應不同,尚難採信。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照會譯文(本院卷第43至45頁),與被告照會人員通話之對象所回答之內容(如身分證字號、住址、工作、貸款、信用卡等),亦均與原告之個人資料相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3頁);再佐以系爭本票債務已有還款10期之紀錄,此有還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1頁),倘系爭玉山帳戶並未失竊或遭他人使用,何以有人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取得被告匯款之409,500元款項後,仍主動按期履行並償還分期款項,此顯與帳戶遭盜用以騙取款項之常情有違,據此已足推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確實均為原告親自簽署及簽發,而無再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囑託鑑定真偽之必要。  ⒋原告雖又稱其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1年6月24日在公司上班 ,並以其攷勤表為據(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而,系爭約定書之對保日乃111年6月23日,已為證人吳宣翰證述在卷,而原告於111年6月23日17時7分即已打卡下班,此相隔證人吳宣翰證稱其與原告相約於18時10分在星巴克民雄門市對保,尚有1小時餘,時間應屬充裕,且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兩造已約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授權被告填載,有系爭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頁),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對保日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尚難採信,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618,750元 495,000元 111年6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5日 1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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