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TEV-113-店簡-793-2024122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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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厲朝正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7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7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9月3日陳報狀、本院113年11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積欠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48,796元,因被告之姐姐前已代被告清償2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28,796元,爰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附表編號4部分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79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手寫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55、57至67頁;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596號卷第6、42頁),核閱屬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28,79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僱傭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8,7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減縮後之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欠款金額 欠款理由 1 111年12月初某日 100,000元 被告以清償他人之借款為由向原告借款。 2 111年3月1日 108,796元 被告以積欠工程材料費為由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代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3 111年3月21日 100,000元 被告以修車及繳稅為由向原告借款。 4 111年4月初某日 40,000元 被告承攬嘉義市立仁路之工程,原告受被告雇用打雜,被告積欠工資40,000元。 合計 348,796元 計算式:100,000+108,796+100,000+40,000=348,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