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TEV-113-店簡-794-2024100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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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報告意旨欄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曾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僅因該案與前案判決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確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等情,故堪認定。 ㈢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係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成功取得詐騙 款項之重要一環,足認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具有客觀之行為共同關聯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50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