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TEV-113-店簡-806-2025010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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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廖柏韓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 區深南路與北深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細故生嫌隙,被告先當場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復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毆打,再於短暫離開現場後,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右腳踝鈍挫傷及右手肘、右手掌、頸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5日,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萬5000元,另原告事發當下騎機車於路上莫名遭被告毆打,導致騎車時對於一旁用路人有產生恐懼,以及產生焦慮與輕度憂鬱症之情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6萬元(1萬5000+24萬5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0頁),並有原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9頁、簡字卷第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偵字卷第2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前於牛肉麵店擔任廚師,每日工資1000元,因 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5日,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簡字卷第51頁)、未上班證明書(簡字卷第73頁)為證。查前開未上班證明書雖載原告「112年7月15日到112年8月1日」請假未到店上班,然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第49頁)醫囑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時間,復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經該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依據112年7月15日急診病歷記載,病人身上多處鈍、挫傷,主要會造成傷處疼痛,通常持續3至5天,如從事辦公室工作應無太大影響」等語(簡字卷第77頁),經審酌原告傷及下背、骨盆、右腳踝、右手肘、右手掌及頸部,而其從事廚師工作,需長時間站立,雙手使用強度高等情,認其應得請求5日之工作損失,又原告月薪3萬元,據其陳述在卷(簡字卷第45頁),是其以日薪1000元計算工作損失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損失共計5000元(5×1000)。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僅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又且兩造先前並不認識,於發生細故後,被告除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毆打,甚於短暫離開現場後,又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原告,可想原告當下所受之恐懼非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所需扶養親屬(簡字卷第75頁、審交易卷第64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工作損失5000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翌日之113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000 元,及自113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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