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TEV-113-店簡-807-20241226-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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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余桂珍 林冠汝 被 告 蔡竹茂 訴訟代理人 吳阿快 蔡蔚雯 蔡蔚青 被 告 蔡玉華 許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聲明三「後續遭破壞之維修費用及清運雜物等,若查無 當事人或為共有物,由整棟住戶共同分擔」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三為「後續遭破壞之維修費用及清運雜物 等,若查無當事人或為共有物,由整棟住戶共同分擔」,齊聲明並非明確(所謂「後續遭破壞之維修費用及清運雜物等」具體內容、數額為何?所謂「由整棟住戶共同分擔」,是負擔何物何事,均語意不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聲明三之請求,經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已言詞裁定命原告補正,然原告回稱「不能更正」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上開聲明三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依前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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