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TEV-113-店簡-811-2024101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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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尤茂權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取得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取得證據有無侵害法益及侵害程度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語係出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兄楊明君間民國112年11月1日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內容乙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245頁),可認乃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下之陳述。而系爭電話內容經被告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檔)傳送訴外人即被告大姊楊佩君,有被告與楊佩君間對話擷圖可憑(本院卷209頁),嗣訴外人即被告二妹楊愛君詢問楊佩君「那錄音檔妳還在嗎?」後,楊佩君將系爭錄音檔傳送楊愛君,繼而楊愛君將系爭錄音檔傳送原告等情,分別有其等間對話擷圖供參(本院卷191-193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83、199-201、247頁)。準此,可見系爭錄音檔輾轉由原告取得,被告固無預見而難謂有得被告同意,惟考量系爭錄音檔所顯示之系爭電話內容,確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縱非經被告同意而嗣由原告取得,然無礙於系爭電話內容揭示被告與楊明君間通訊往來事實之認定,並審酌系爭電話內容遭窺視之被告隱私權受侵害情節,與原告欲藉由系爭電話內容維護其名譽權之訴訟權益,兩相利益衡量,依上說明,原告以系爭錄音檔及顯示之系爭電話內容為證據,仍屬必要且非過當,符合比例原則,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錄音檔為不正當,應予遏止等語,指摘系爭錄音檔及所顯示之系爭電話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故配偶楊愛媛乃被告小妹,被告與楊明君 於系爭電話交談經過,將原告比喻為「瘋狗」、「背叛老婆」之人,並「要拿棍子」打原告,且助興楊明君所言拿棍子打瘋狗、不讓瘋狗侵入地盤等話語,而以包含上開被告所言在內之附表所示畫有底線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話內容乃被告與兄長楊明君間情緒發洩之 對話,乃被告隱私,且無第三人在場,並非公開言論,原告無權干涉,本件乃濫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自陳有於112年11月1日在與楊明君通訊之系爭電話中 為系爭言論(本院卷245頁),並有系爭電話譯文可據(本院卷17-19、189-190頁),堪信為真。 五、按: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二)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而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作為法理而類推適用,採為審酌之標準,茲以解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衝突。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言論中所言「瘋狗」(附表編號11、1 3、17)、「背叛老婆」(附表編號9),均是指涉原告等語,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246頁),而由楊明君聽聞被告上開所述所為回應(附表編號16、18),亦可知楊明君知悉被告前揭所言係指原告。而以「瘋狗」一詞描述人,依社會通念是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以「背叛老婆」責斥原告,雖係表達對原告與其妹楊愛君相戀交往(本院卷246頁)之意見,然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屬對原告人格價值為蔑視之評價。被告為上開言詞時,雖未廣布於社會,但已使與被告通話之楊明君聽聞其辱罵原告之內容,後續被告將系爭錄音檔傳送楊佩君,亦使楊佩君處於得以獲悉被告對原告為此等鄙棄言詞之狀態,依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以觀,原告受到被告以上開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負面評價後,客觀上足使原告有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復足使楊明君、楊佩君對原告產生貶損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乃濫行起訴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七、至系爭言論中除「瘋狗」、「背叛老婆」以外部分,乃被告 與楊明君交談過程中,夾雜在上開認定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詞間之對話內容,雖此部分提及原告之語意不見友善,但難謂抽象謾罵或刻意詆毀而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附此敘明。 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經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言詞所悉者乃被告至親,未有證據顯示嗣廣為引述或散佈及兩造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47頁)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內)所示兩造財產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3000元為適當。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25頁)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原告濫行起訴並無可採,業 如前述(六),是被告聲請通知楊明君之妻吳美英作證證明原告濫訴(本院卷247頁),並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君112年11月1日電話譯文 發言人 發言內容 1 被告 你今天講話講的好棒啊!你的意思是說:今天如果是這樣子的話,楊愛君跟尤茂權的結婚,你也不承認喔 2 楊明君 這我不承認阿!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啊 3 被告 不認識他們齁 4 楊明君 這他們跟我要飯吃,我會不理他。我就不理你就不理你 5 被告 喔,真的喔...你說不理尤茂權跟楊愛君? 6 楊明君 對對對,關我什麼事啊...我又跟他們不熟 7 被告 跟他們不熟喔 8 楊明君 對啊 9 被告 那你這樣子有正義感嘛!對不對,因為一個是背叛老婆,一個是出賣她的... 10 楊明君 是我講的一句話嘛!這個話是以前是我們老師說的,他說:如果你今天出去剛好出到門口,有一隻死狗對你旺旺旺旺,對你一直叫,叫得你都嚇死了,對不對,你要拿棍子打牠對不對?那你是不是也要叫回去,咬牠? 11 被告 你的意思是說瘋狗是不是? 12 楊明君 對啊! 13 被告 那就不是死狗嘛...是瘋狗 14 楊明君 就是手上拿棍子、雨傘把牠打走就好 15 被告 哦...那你的意思就是比喻尤茂權跟楊愛君? 16 楊明君 對嘛,你就不要理他,更何況他還沒理你勒 17 被告 哦,那了解了,就是反正你就不要理尤茂權跟楊愛君,就把他們當瘋狗一樣 18 楊明君 對嘛 19 被告 要拿棍子打他們嗎? 20 楊明君 蛤? 21 被告 要不要拿棍子打他們? 22 楊明君 他又沒有來,他來我就打啊 23 被告 哦,他來你就打 24 楊明君 因為他侵犯到我的地盤了 25 被告 哦,好好,那就是不要讓他們進來就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