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TEV-113-店簡-818-2024101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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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洪雪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費用。詎被告迄至113年6月止,欠繳各項稅費、交通違規罰款及停車費合計30,975元,後經原告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照、欠款明細表、文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19、21、23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逾期未繳納各項稅費、交通違規罰款及停車費等費用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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